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2297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武汉某某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646.84元及利息(以2253646.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为41573.52元);2.判令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24621.58元及利息(以51999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4628.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共计47382.14元);3.判令浙江某某公司对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某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浙江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园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负责承建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本地块红线内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武汉泛海时代中心园林景观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红线外东、西两个道口铺装至市政道路连接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发包人下发的变更单“景观施工图变更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暂定29499933.77元。专用条款第43.1.2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承包人自身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结算总结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经武汉某某区公司、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武汉某某区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4%;防水工程满5年,经武汉某某区公司、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武汉某某区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无息)。2017年,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及案外人某丁园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某戊园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享有和承担。浙江某某公司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认可。《补充协议》第2.12条约定,后期某丁园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武汉某某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实际按照两个标段进行施工,因武汉某某区公司资金链问题,两标段施工均无法按照正常工期完成施工,其中:一标段于2019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相关工程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21年4月29日与使用单位某某银行、某某公司签署移交单;二标段部分施工后因武汉某某区公司原因于2019年停工后再未复工,2022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现场查验,武汉某某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并确定质保期至2022年12月30日止。以上所有已施工内容均无包含防水内容。2023年6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书》,其中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的结算尾款为935627.42元,质保金为519993.17元,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结算尾款为1318019.42元,质保金为204628.41元。截至浙江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2253646.84元(935627.42+1318019.42),另武汉某某区公司应于2021年11月3日前返还一标段质量保修金519993.17元,于2023年1月13日前返还二标段质量保修金204628.41元,合计724621.58元(519993.17+204628.41)。综上,武汉某某区公司未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浙江某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对浙江某某公司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的质保金金额、利息及第三项诉请有异议。一、关于应付的质保金。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水景、线性排水沟、水循环系统等需要进行防水作业的工程。且2019年11月22日的案涉工程分段完工验收会议纪要第5.3条已载明,场地内部分零星积水地方需处理。可见,案涉工程中存在防水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一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4.4款约定,防水工程满五年,经武汉某某区公司、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武汉某某区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无息)。案涉工程一标段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二标段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至今均不满五年。因此,两工程标段结算总价14492431.62元的1%即144924.32元的付款条件尚末达到,该款项应从浙江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的质保金中扣减。此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4.4款还约定,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经武汉某某区公司、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武汉某某区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4%。案涉工程二标段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至今尚不到24个月。因此,二标段工程结算价4092568.29元的4%即163702.73元的付款条件亦尚未达到,该款项也应从浙江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的质保金中扣减。综上,浙江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支付的质保金共应扣减308627.05元,应付质保金金额为415994.53元。二、关于应付款利息。1.浙江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武汉某某区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尾款及质保金的发票,且并未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按约定武汉某某区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浙江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若法院判令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款项,不考虑浙江某某公司尚未提供工程款、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武汉某某区公司因此会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2.即便不考虑浙江某某公司未开发票的因素,浙江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一标段工程自2019年11月22日验收至今尚不满5年,故一标段质保金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应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4.4款约定,为一标段工程结算价10399863.33元的4%即415994.53元,起算时间按前述条款应自2021年11月22日的10个工作日后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二标段工程因自2022年8月23日验收至今尚不满24个月,未达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4.4款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故不应计算二标段质保金利息损失。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浙江某某公司第三项诉请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因案涉工程系园林景观工程,已经附着在整体工程中,同时案涉工程也已移交第三方单位。根据其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依照《民法典》第807条,浙江某某公司对该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符合此类案件法院的通常操作。综上,武汉某某区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为2669641.37元(工程款2253646.84元+质保金415994.53元)。武汉某某区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查明,2017年,发包人某丁园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艺公司)与承包人浙江某某公司签订了《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承包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本地块红线内广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武汉泛海时代中心园林景观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红线外东、西两个道口铺装至市政道路连接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发包人下发的变更单“景观施工图变更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工期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含增值税总价款29499933.77元,增值税率11%。嗣后,武汉某某区公司(甲方)与浙江某某公司(乙方)及某某园艺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园建合同中由丙方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认可;甲方委托乙方按园建合同的约定,继续实施武汉中央商务区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建工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园建合同要求接受甲方及甲方委托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计划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自乙方园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起60天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经甲方、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4%;防水工程满5年,经甲方、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无息);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2日,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23日,武汉某某区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宗地17北二标段景观工程现状验收查验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因该项目二标段1#、2#楼长期停工,且无明确的复工时间节点,该项目景观施工单位浙江某某公司诉求将二标段按当前现状进行查验并办理结算……景观工程二标段现状施工主要完成了园林结构工程及预留预埋施工,面层铺装基本未实施,已施工工程质保期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23年6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就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两份,其中一标段工程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0399863.33元,已付、已扣款8944242.74元,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519993.17元(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尾款为935627.42元;二标段工程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092568.29元,已付、已扣款2569920.46元,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204628.41元(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结算尾款为1318019.4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武汉某某区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武汉CBD邮政储蓄银行营运房代建协议》,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为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在汉口王家墩地区武汉中**路**路**路**房。2015年8月28日,武汉某某区公司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签订《武汉CBD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地区生产调度用房定制合作协议》,由武汉某某区公司在汉口王家墩地区武汉中央商务区黄海路和云霞路交汇处按照中国某某公司投资建设中国某某公司武汉**房。上述房屋的交房条件均包括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环保、园林、防雷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等。2017年12月10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分别与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公司分别购买了武汉商务区**商品房**号**楼[幢]/单元1-23层(1)办公号房、第4号办公楼[幢]/单元1层(2)营业厅号房。2019年5月24日、2021年4月29日,在建设单位武汉某某区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组织下,浙江某某公司将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分别移交给使用单位某某银行和湖北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及案外人某某园艺公司之间签订的《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武汉某某区公司)向乙方(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双方于2023年6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武汉某某区公司未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又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浙江某某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故武汉某某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庭审中,浙江某某公司表示只要武汉某某区公司能付款,浙江某某公司可随时开具发票。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结算尾款2253646.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5日开始计算。
关于浙江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经甲方、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4%;防水工程满5年,经甲方、监理验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无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二标段的质保期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故二标段的质保金204628.41元应依约于质保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月16日返还,逾期应当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一标段于2019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武汉某某区公司应于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2月3日返还结算总价的4%即415994.53元(10399863.33×4%),逾期应当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剩余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返还条件未成就,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公司分别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营运房代建协议、生产调度用房定制协议,委托武汉某某区公司在汉口王家墩地区代建营运房和定制生产调度用房,并要求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环保、园林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等工程,满足其使用功能要求。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属于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建、定制用房的附属配套设施,并已实际交付给某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某某公司,不宜折价和拍卖。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要求对案涉园林景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253646.84元及利息(利息以2253646.8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620623.24元及利息(利息以41599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以204628.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6元,减半收取15313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已付),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