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24民初1829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3358.34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90859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止计人民币76776.20元;以人民币287721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止计人民币384108.16元;以人民币305335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计人民币268695.53元,暂合计729579.89元);二、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3053358.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028647元;第七条约定“进场前5日支付合同总价30%;......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在15天内审核完毕,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8.5%”;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欠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施工并竣工,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于2022年2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载明合同内工程量2739499.28元,新增合同外工程量360356.90元,即该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099856.18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3053358.3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施工合同》;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梅州农贸市场微信群聊天记录;3、结算文件;4、被告与***签订的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判令答辩人与原告2021年8月20日签订“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作废;二、判令原告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三、判令由于原告未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某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北京农学院、首都农产品安全产业技术研究院三方合作,协助政府制定“新型智慧农贸市场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提供数据”的基础上,在五华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五华县人民政府报告2021年10件民生实事项目之一“深入开展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加快县域14个设施陈旧、环境差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稳步推进现代化智能农贸市场建设后开展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答辩人与原告在2021年8月20日签订“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改造工程期: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5日结束。二、答辩人在2021年11月17日到金山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现场后,发现金山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质量极差,原告没有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图纸)进行施工,答辩人在2021年11月17日叫停现场施工,让原告安排人员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图纸》全部返工。三、答辩人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如下:①整个金山农贸市场地砖与地砖铺设高低不平,高低有1至2毫米的差;②整个金山农贸市场普遍存在地砖与地砖之间缝隙,缝隙有2毫米左右的差;③近一半营业台下面砖砌成高低不平;④营业台下面贴的瓷砖近三分之一存在缝痕和损坏缺角;⑤男厕所便池损坏并冲水时向地面漏水;⑥蔬菜售货柜底部与地面全部存在高低不平,有2-5厘米缝隙;⑦市场二个采光顶瓦楞板漏雨;⑧通风机房漏水;⑨市场全部的门窗按照
原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2、广东省政府办公厅、梅州市政府办公室、五华县政府办公室的有关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广东梅州市五华县华城镇金山农贸市场。该合同第1.6条约定“工期自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第1.8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028647元,工程款按实际结算,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各实体分项工程变更按实增减”;第7.2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进场前5日支付合同总价30%;......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在15天内审核完毕,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质保金全额无息退还。”第11.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第11.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欠款额的0.05%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9月5日进场,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6日完工,但被告则认为案涉工程因未验收至今未完工,对于案涉工程未验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根据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有关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结算总价3099856.18元)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结算文件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出具华联世纪[2024]建鉴字第1号《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金额共计2934368.89元,其中单列项工程造价金额288651.58元,鉴定费为50498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其认为该鉴定报告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报价表,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原始的设计图纸及采购发票,鉴定依据不充分。从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梅州农贸市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是原告负责案涉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是被告负责案涉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被告已将案涉农贸市场临街的六间店铺出租,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签订的“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梅州农贸市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出租案涉农贸市场的店铺。案涉农贸市场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案经开庭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农贸市场项目是否竣工及竣工日期如何确定;二、《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及工程款滞纳金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施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农贸市场项目未经验收,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签订的“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梅州农贸市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从2022年2月16日已开始出租案涉农贸市场的店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定2022年2月15日为案涉农贸市场项目的竣工日期。
关于焦点二。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联世纪[2024]建鉴字第1号《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案涉农贸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应按照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2934368.89元计算,鉴定费50498元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案涉农贸市场项目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对案涉农贸市场的部分店铺进行出租,说明案涉农贸市场项目完工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案涉《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装饰施工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及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滞纳金从竣工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以工程款2890353.36元(2934368.89元×98.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工程款质保金44015.53元(2934368.89元×1.5%)的滞纳金,从案涉农贸市场项目的竣工满两年即2024年2月16日起以44015.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由于被告对案涉农贸市场项目已实际使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农贸市场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工程价款2934368.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案涉农贸市场项目成为一个烂尾工程,被告失去政府相关部门对案涉农贸市场项目升级改造工作的奖励,以及后期需对案涉农贸市场进行返工,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182132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4368.89元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以工程款2890353.3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44015.53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在案涉广东梅州市五华县智慧农贸市场的装饰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工程价款2934368.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26.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6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46元,被告某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负担15004.97元;鉴定费50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科技(梅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