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寺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1707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冠公司)、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昶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浙108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东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8658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昶冠公司、东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临海***工程系中梁置业发包给东来公司施工,东来公司雇佣***、***作为管理人员管理工地。中梁置业将工程款全部转账支付给东来公司,并未曾向***、***支付,故案涉货款应由东来公司承担。(二)昶冠公司将水泥送到临海***工地,有水泥送货清单、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三)东来公司一审时辩称,临海***工程由“***”挂靠东来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这是东来公司故意混淆事实,案涉工地只有***而无“***”,而***是东来公司副总经理。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临海***工程由东来公司承建,该工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均应由东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亦应由东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仅是工地管理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昶冠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东来公司,理由如下:一、(2023)浙1082民初6578号案件中,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东来公司之间的调解笔录证明***系东来公司员工,东来公司也提交了***与东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为东来公司员工,并非东来公司述称的挂靠东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经营部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昶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且两案涉及同一工程。东来公司在(2023)浙1082民初6578号案件中对***、***的权限无异议,认可***、***有权代表东来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工程结算事项且已付清全部款项,但在本案中又不认可,与实不符。***、***属于有权代理,相应代理结果应由东来公司承担。二、***、***与昶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曾***公司交付盖有东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购销合同》。鉴于建筑工程施工类企业项目多、施工地点分散的特点,建筑工程施工类企业普遍通过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项目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临海***工程系东来公司承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胶泥等材料均按***、***要求送至临海***工程所在地并用于该工程。***、***对外以东来公司名义订购水泥、胶泥,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东来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昶冠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东来公司。东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昶冠公司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因此,即使***、***无代理权,昶冠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来公司辩称,一、***、***二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东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与东来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相关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昶冠公司二审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结算单、《购销合同》、调解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一)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予以认定。(二)东来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同意以调解方式快速处理,并不构成对***、***签订合同、结算效力的认可。因招投标对企业信用有很高要求,东来公司处理其它案件时为了避免影响招投标,才同意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这一处理方式具有针对诉讼案件影响信用的独特性,并不导致东来公司认可***、***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效力。即使东来公司认可其它案件,也不能推定适用于本案。(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3条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1)项目经理同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行为人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空白或权限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合同,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3)行为人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或实际作为项目部印章使用的专用印章的;(4)虽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但是,本案并不满足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四)昶冠公司一审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其知道行为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挂靠或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其从项目部公章的内容也可以知道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无效,故其并非善意和无过失。三、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与昶冠公司,东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准确无误。***、***与昶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要求东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昶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东来公司、***、***支付昶冠公司货款686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3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东来公司、***、***支付昶冠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日,***、***以东来公司名义(甲方)与昶冠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合同约定单价520元/方(不含税),数量为400方,总金额为208000元;具体金额以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的20号前,甲乙双方凭水泥结算单结清上月货款;甲方指定结算单签收人:***;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民典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甲方如有逾期支付货款等违约情况,则乙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并要求甲方承担应付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违约金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合同需方一栏签名捺印,未加盖东来公司印章。昶冠公司陆续将水泥及胶泥送至***、***指定的地点***工程所在地。2022年12月10日,***、***与昶冠公司经结算,共计水泥、胶泥欠款共计62620元;此后,至2023年5月6日止,昶冠公司又按***、***指示陆续交付价值为6038元的水泥、胶泥。昶冠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未经东来公司签字**,***、***并非东来公司员工,昶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东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时系东来公司授权,且无法确定案涉标的物是否用于东来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确定东来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昶冠公司。***、***与昶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昶冠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余欠货款68658元经水泥送货清单、出库单、送货单及通话录音证实,该院予以确定;东来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昶冠公司要求东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昶冠公司要求***、***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昶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6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865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冠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临**冠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是东来公司员工,故案涉货款应由东来公司支付。昶冠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多次向***告知需要开票的金额,表明***、***能够代表东来公司,应本案应由东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东来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核,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不能证明***、***系东来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案涉水泥、胶泥是否实际用于临海***工程,也不能证明***、***购买水泥、胶泥时已取得***或东来公司授权。***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昶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民事起诉状、结算单、《购销合同》、调解笔录,用以证明:东来公司在其它案件中认可***、***有权代表东来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有权代表东来公司,故本案合同主体应为东来公司;三、《水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水泥购销合同》加盖了东来公司项目部公章,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前东来公司和昶冠公司已就购买水泥、胶泥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东来公司系临海***工程承建单位,案涉货物也用于临海***工程,***、***对外以东来公司名义订购水泥、胶泥,即使无代理权,昶冠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东来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东来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一既不能证明***、***是东来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案涉货款应由东来公司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二只能证明东来集团在(2023)浙1082民初6578号案件中认可***、***有权代表东来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据此推定***、***在本案中有权代表东来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三中加盖的是东来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载明“签订合同无效”,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前东来公司和昶冠公司已就购买水泥、胶泥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谁?案涉货款应由谁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加盖的是东来公司项目部公章且该公章载明“签订合同无效”,表明永冠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对东来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昶冠公司主张其善意和无过失,与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昶冠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经东来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加盖有效公章,昶冠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东来公司名义与昶冠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取得东来公司授权。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系东来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东来公司雇佣***、***作为管理人员管理临海***工地。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昶冠公司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相应***、***具有东来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故本案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确定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与昶冠公司,东来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2023)浙1082民初6578号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东来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有权代表东来公司签订合同且已付清货款是实,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在本案中亦属于有权代理。本案中,***、***与昶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昶冠公司向***、***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公司支付货款。东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昶冠公司要求东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与法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应***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与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与***等人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相关人员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