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2120号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093055X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1707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9GDC2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新阳公馆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281.02元及违约金(以结算款10160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质保金63671.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被告于瑞安市区签订了《**05-10、05-11、05-12地块售楼处硬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址为瑞安市**新区安阳路与文专路交汇处瑞丽华庭一楼的售楼处硬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66469元。”原告在合同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应被告要求增项“1、办公室及展厅新风机一项15800元;2、卫生间洗手台边三合一纸巾盒一套2980元;3、空调4台350**元等共计9项合计(含税金)81359元”(详见《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001》);更改项“外墙装饰铝板更改。钢化镀膜烤漆玻璃等”核增合计61828.65元(详见《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002》)。上述两份《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均有原告、监理单位、被告盖章确认无误。原告将工程量报送被告结算,并由咨询单位审核后核减35120.99元核定为1273426.02元。截至2023年11月2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145元,**165281.02元未付。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四款第2点约定“结算款:甲丙双方结算完成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第3点约定“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部分的101609.72的结算款,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5%质保金63671.28元。2018年1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完毕并移交物业。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签收《工程结算通知书》,2018年11月13日将《结算书》报送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一直以走流程为由拖延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附件1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故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为2018年7月5日,届满之日为2020年7月4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165281.02元无异议,已包含质保金。违约金按总金额计算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如果以欠付款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无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材料,被告未收到相关申请,应以起诉日作为起算时间。原告诉请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明显过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05-10、05-11、05-12地块售楼处硬装工程验收报告》、物业移交单、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通知书、结算书、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001)及附明细、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002)及清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最后结算金额为1273426.02元减去已付1108145元,剩余165281.02元为未付款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05-10、05-11、05-12地块售楼处硬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165281.02元(含质保金63671.3元)无异议。争议的是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首先,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申请单和工程结算通知书,故原告现主张以2018年11月23日作为被告支付95%结算款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7月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此为准。双方已于2018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付款申请为***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81.02元及违约金(以10160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3671.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由被告瑞安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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