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

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216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98388955J。
法定代表人:陈庆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柯志昆(实习),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仙游海凌古典家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工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93778436T。
法定代表人:林元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杨琛,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范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艺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FRJ75E。
法定代表人:黄清章,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福建仙游海凌古典家俬装饰有限公司、福建范都置业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福建范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柯志昆,被告福建仙游海凌古典家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被告福建范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共同赔偿给***因意外人身伤害造成的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计293508.7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早9时,***前往福建泓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所租赁在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工艺园区的海凌公司第五层收取红木木屑,当走至一楼电梯门时,正好通用公司的维保人员郭龙彬、郑建苏对该电梯作维保,由于维保人员维保电梯时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警戒,以致***进入电梯时踩空摔入约2米深的电梯井内,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个),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8672.73元、并造成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8000元、误工费300天×230元/天=69000元、护理费180天×230元=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0年×45620元×(10%+2%+2%)=127736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计293508.73元。***受到该事故伤害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系通用公司维保员在对海凌公司业主所有的电梯作维保时没有作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警戒阻拦***进入该电梯所为,通用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凌公司、范都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使用人都没尽到共同安全警戒责任,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至今得不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九五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2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时间2019年8月7日至8月19日,住院实际天数为13天,以及伤情情况,右股骨粗壁间粉碎性骨折,右横骨远端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和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费用8000元;证据2,九五医院医疗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二张,用于证明***住院花去费用28672.73元;证据3,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4,***摔伤的现场图片,用于证明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的事实。
通用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已尽安全警示义务,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自行对其跌入电梯井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当时,本公司的两名电梯维保人员林某、陈某正在海凌公司一楼处对案涉电梯更换电灯泡(短时间内即可更换完成),其中由林某负责在电梯井下更换电灯泡,由陈某负责在电梯入口处看守以防他人进入电梯。在此过程中***第一次出现并在靠近电梯时被维保人员陈某制止,此时二人有进行短暂对话,陈某告知其电梯正在维修不能乘坐,***继而询问需维修多久,陈某答复还需几分钟时间,随后***离开。后来***在明知电梯正处于维修状态不能乘坐的情况下趁维保人员陈某转身察看同伴进度时又第二次折返到电梯入口处张望,当维保人员陈某发现时尚未来得及制止其便不慎滑入电梯井,致使事故发生。二、关于***因本案遭受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因本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主张多少损失与本公司无关。退一步说,在本公司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本公司则对***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无法排除***通过医保抵扣了相关费用;2、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也未有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认可;3、误工费和误工时间:误工300天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本公司不予认可。从***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看,并无出院后需卧床休养的医嘱,***主张误工300天不符事实;对于工资,***未提供任何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每日230元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误工,工资标准应按福建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护理180天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本公司不予认可。从***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看,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主张护理180天不符事实。即使需要护理,是全护理或是部分护理也无定论,***主张全护理没有依据。工资方面,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0174元/年;5、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0元/天计算,即13天×20元=260元;6、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明;7、营养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的10%为宜,即28672.73元×10%=2867.27元;8、残疾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本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构成,因***系农民,应当适用201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即19568元/年×20年×(10%+2%+2%)=5479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过错,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10、鉴定费由***自行承担。
综上而言,本公司认为,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与***发生的损害结果也不具备因果关系。本案是***在明知电梯处于维修状态的情况下出于其他目的靠近电梯,最终因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失足跌入电梯井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通用公司围绕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录音两份(来源***起诉时候提供的证据),证明***是明知电梯在维修的,其到案发现场是没有经过鸿泰公司同意的,是其自己到案发现场;录音之一:负责人郭友敏,录音笔录第2页,第四段,郑力(***的女婿),“人家问你们维修好了没,你们都没人回答,然后门口都没有人”,证明***跌入前是知道电梯在维修;录音之二:郑力与鸿泰小陈的通话:“那个人不是我们叫过去的,我们公司也没有叫他过去”,用于证明***到案发现场是没有经过鸿泰公司同意的,是其自己到案发现场;3、申请证人陈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林某均系通用公司员工,他们自认是发生事故的涉案电梯维修人员,当庭证明事发前有阻止***第一次进入现场电梯,后来不知什么问题情况,也未发现***第二次进入电梯而掉进电梯井并摔伤,维修现场未设立“正在维修、不得进入”标志性警示牌。
海凌公司辩称,海凌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负有对事故发生地房屋的管理义务及责任,且海凌公司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海凌公司已于2018年3月14日将发生本案事故的房屋出租并交付给范都公司使用、管理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租赁期间,电梯所产生的电力费用、维护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第1款“如因乙方(承租人福建范都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安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违章作业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直接或间接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七条第1款“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的约定,自2018年3月14日范都公司接收房屋起,其承租的房屋由其专有使用及管理,在承租房屋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范都公司承担。换句话说,自2018年3月14日起海凌公司不再是出租房屋的管理人。造成***受伤的本次电梯维修也并非海凌公司安排的,因此海凌公司对***造成损害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海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电梯的维修责任仍属于通用公司,因维修电梯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用公司承担,与海凌公司无关。海凌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通用公司购买9台电梯并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5年,前3年免收维保工资及更换材料费用,第四、五年免收维保工资,但出现更换材料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7月20日又补充约定除1#、2#楼以外,其他7台电梯免费保养期再延长一年。《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11.2.1条约定“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产品质量提高免费保修服务60个月”。上述9台电梯其中6台于2016年4月14日经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其中3台于2017年5月4日经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该9台电梯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维修责任仍由通用公司承担。海凌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通用公司购买1台电梯并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也约定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的电梯保养费用、责任由通用公司承担。通用公司又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台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5年,前3年免收维保工资及更换材料费用,第四、五年免收维保工资,但出现更换材料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台电梯于2019年3月29日经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该9台电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维修责任仍由通用公司承担。三、***明知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维修电梯,且不听维修人员的劝阻擅自进入维修电梯工作区域,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海凌公司就***因电梯维修坠入电梯井受伤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海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海凌公司于通用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海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海凌公司围绕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海凌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将发生本案事故的房屋出租并交付给范都公司使用、管理至今的事实;(2)租赁期间,电梯所产生的电力费用、维护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承租人违章作业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直接或间接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概不负责;(4)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2、《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电梯仍在保修期内,维修及因维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用公司承担。
范都公司辩称,一、***诉求范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范都公司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1、范都公司虽然承租涉案楼层,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范都公司仅负担电梯的电力费用、维护费用,因电梯安装、维修等事项产生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仍然为海凌公司和通用公司,而本案事故系是发生在电梯维修过程中,因电梯维修产生的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电梯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及承诺函的合同相对方(即海凌公司和通用公司)承担;2、本案事故发生时,通用公司按其与海凌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进行维修,在此期间,电梯的占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均为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应当对此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因维修未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由通用公司承担,范都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举证范都公司存在过错,故不应由范都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导致***受伤是***自身原因,***应当对自己的过失导致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范都公司认为,通用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有派员在维修现场看守,并明确告知***电梯正在维修、不能使用的事实,且制止***靠近正在维修的电梯,***知悉相关情况后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足以说明通用公司已经尽到了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之后,***突然折返靠近电梯口进而跌入电梯,论其原因,是***自行铤而走险、甘冒风险的行为,应当自己的过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范都公司既不是电梯维修的责任主体,也对***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主张要求范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范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提供的证据1、2,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都与本公司无关,况且***的住院天数是12天,不是13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对证据3,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误工和护理,误工天数超出定残前一日,是全护理还是半护理也没有标明,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也与本公司无关,不必要申请再鉴定;对证据4,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不代表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从照片上看出来事故现场是很亮的,可以看出电梯是在维修,且现场维修人员已经提醒电梯在维修,维修人员提醒比警示标示更具有警示作用。
二、针对通用公司的证据1(即是***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但在庭审是撤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用公司当时在维修的时候现场是没有人。海凌公司、范都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个证人的证言),海凌公司、范都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是通用公司的员工,与通用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采信。
三、针对海凌公司的证据1,***表示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通用公司表示不清楚。范都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电梯维护费用,因维修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是通用公司和海凌公司,是通用公司维保过程中产生事故;证据2,***和范都公司无异议。通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维保责任不代表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划等号。
本院认为,1、***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住院、出院病历档案和医疗费用发票等,均是医疗开具,能够证明***摔伤住院治疗情况,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事故现场照片,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无异议,亦可认定。2、通用公司提供的录音谈话证据,***和海凌公司、范都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海凌公司、范都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是通用公司的员工,与通用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经本院审查,两个证人虽是通用公司的员工,但其证言与通用公司所提供的录音中谈到的***事先到达现场知道电梯维修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吻合,可予采信。3、海凌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是海凌公司租赁给范都公司的,内设一部上下楼垂直电梯,该电梯是向通用公司购买的,通用公司对该电梯负有维护保修责任。2019年8月7日早9时许,***前往该幢房屋五楼办事,在进入一楼大厅将要乘坐电梯时,通用公司的两名维修人员正在维修电梯,当场被一维修人员劝阻(未设立电梯维修警示牌)。后***在维修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看到电梯间里有人(维修人员在电梯井里更换电灯),又折回进入敞开的电梯门口欲乘坐电梯上楼,但没发现电梯间中没有电梯轿厢,一脚踩空掉进一楼电梯井里摔伤,被送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9年8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额部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8672.73元。2020年3月17日,***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3月23日,该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损伤各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9年8月11日,***的女婿郑力打电话给通用公司电梯维保负责人郭友敏交涉***损害赔偿问题,其中一段录音内容为:郑力说,“人家问你们,维修好了没有?你们都没有人回答,然后门口又没有人”。郭回答说,“哪里没有人回答,就告诉他等一下,还要再等一会儿,不是没有说,有跟他说,他已知道在维修”。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有: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在维修电梯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警示责任的问题,以及各方对***的损伤赔偿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通用公司、海凌公司、范都公司在维修电梯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警示责任的问题。***认为,通用公司维修人员在对海凌公司的电梯作维保时没有作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警戒阻拦才造成***误入该电梯掉进电梯井中摔伤致残,通用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凌公司、范都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使用人也未尽到共同安全警示责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通用公司认为,本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当***第一次靠近电梯时被维保人员制止,其明知电梯正在维修中,不能乘坐,但其第二次折回时乘现场维保人员不注意时进入电梯,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完全是***自己的责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海凌公司认为,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范都公司,该电梯已不是本公司管理使用,并且造成***受伤的本次电梯维修也并非本公司安排的,因此本公司对***摔进电梯井中造成损害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范都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是发生在电梯维修过程中,电梯的占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均为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应当对此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通用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有派员在维修现场看守,并明确告知***电梯正在维修、不能使用的事实,***知悉相关情况后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足以说明通用公司已经尽到了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后,***折回进入电梯口而跌入电梯井中,是***自行铤而走险、甘冒风险的行为,应当自己的过失承担全部责任,如因维修未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由通用公司承担,范都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通用公司对电梯维保过程中,该电梯是处在通用公司维保人员的控制管理下,并不是电梯处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发生***进入电梯而掉进电梯井中造成损伤的。所以,作为电梯的所有人-海凌公司和管理使用人-范都公司,对***掉进电梯井中造成损伤不存在过错责任。***系成年人,其明知案涉电梯处在维修停用过程中,在维修人员劝阻后,当其返回再次进入电梯口时,未询问电梯是否可以使用情况下,安全防范意识差,仅看见电梯间中有人,而未看清电梯间里有否电梯轿厢,就一脚踩空掉入电梯井中摔伤致残,未尽自我谨慎和注意责任,存在主要的过错。通用公司在电梯维修过程中,虽然有派员在电梯口前阻拦来人乘坐电梯,但没有严格按操作规范设置“维修、停用”警示牌和关闭电梯门,当***被劝阻后再次返回进入电梯口时,其维修人员未完全尽到防范责任,未能发现和阻止***进入电梯,导致***摔落电梯井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海凌公司和范都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各方对***的损伤赔偿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认为,其摔伤住院治疗13天,且造成三个十级伤残,应得到的全额经济赔偿如下:医疗费28672.73元、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8000元、误工费300天×230元/天=69000元、护理费180天×230元=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0年×45620元×(10%+2%+2%)=12773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293508.73元。海凌公司和范都公司认为,其对***损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通用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能确定,伤残三个十级是***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认定,且误工期、护理期不符事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的伤残等级,虽然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但通用公司等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结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予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关规定,***因损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2867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3、误工费:225天(定残日前一天)×169.27元/天=38085.75元;4、护理费:180天×169.27元/天=30468.6元;5、交通费,***在诉讼中虽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天×50元/天=600元;6、营养费:2867元;7、残疾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增加2%):20年×12%×45620元/年=1094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和本地方的经济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后续治疗费,九五医院疾病诊断书说明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虽未实际产生,但是以后医疗所必需的,为减少诉累,可予认定;10、鉴定费1800元,系***为确定责任原因及有关事实所花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以上合计228582.08元。在上述第一个争议问题中,已分析认定海凌公司和范都公司,对***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70%;而通用公司在维修电梯过程中,防范不周,未完全尽到警示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为30%,应承担赔偿68574.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明知涉案电梯正在维修中不能乘坐,却在未探明是否安全情况下,擅自进入电梯间,导致掉入电梯井摔伤,其自己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自我承担70%责任;通用公司虽在维修现场有派员防范,但防范不周,措施不力,未完全尽到警示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海凌公司和范都公司,没有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计68574.62元;
二、驳回***对福建仙游海凌古典家俬装饰有限公司、福建范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通用(福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  郑建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群
附:一、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