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某某、兰溪市君悦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君悦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9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1民初1458号
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裕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333号。
负责人***,酒店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系兰溪市君悦大酒店职员。
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有限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兰溪市君悦大酒店开通数字电视B类服务终端176个,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合计25万元,由被告按月进行支付。并根据终端数为被告提供了数量相等的机顶盒及智能卡等使用设备,双方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三个月的数字电视收视费用合计1249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机顶盒等设备也未返还。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签约开通数字电视,双方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预期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数字电视收视费、资费124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9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数字电视机顶盒共176台,如返还不能的须按每台215元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宾馆)数字电视业务合作(续费)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数字电视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尚拖欠三个月的数字电视费及金额。4、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购买机顶盒的价格。
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辩称,我们当时草率签订协议,经过几个月的运作后,出现各种问题。我们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多次沟通未果。12月份的费用,原告一直不来拿,双方发生了争执。总共173个房间,不可能有176个机顶盒,用到12月底就不用了。违约金合同上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月、2月电信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使用电信宽带的事实。
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合同是格式合同,里面很多内容不清楚,原告让我们签字就签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收视用到12月底。1月份起就用电信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我们不知道。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数字电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兰溪市君悦大酒店开通数字电视B类176个终端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共计25万元。数字电视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以支票或银行托收或现金的形式支付,先支付后收看。另查,机顶盒每个215元,型号SH176-V3。原告依约履行,为被告开通了数字电视服务。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尚欠数字电视收视费用合计12498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2月份提起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未解除合同是双方对赔偿问题没达成协议。2016年1月被告与其他公司签约开通了数字电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费用,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与其他公司另行签约开通数字电视,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数字电视机顶盒及返还不能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12498元。
三、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数字电视机顶盒176台,若返还不能的须按每台215元的市场价向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四、驳回原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兰溪市君悦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晓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唐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