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6696516XC。
法定代表人:夏宝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130X。
负责人:吴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据以认定珍珠蚌损失系倒塌电线杆造成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珍珠蚌损失的依据是评估结论书和照片,但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评估于2018年9月底进行,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6日,两者相隔6月有余,9月份的损失是否为3月份电线杆倒塌形成,***需要提供证据补强。珍珠蚌死亡的原因很多,包括因***自己管理不善,珍珠蚌也会死亡,不能想当然地认定9月份的死亡必定是3月份电线杆倒塌形成的。***没有在电线杆倒塌的那几天申请评估损失,随着时间的推移,死亡原因的证明责任由***承担。同时,该评估报告是***自己单方委托,华数公司、移动公司均没有参与相关程序,对该评估报告华数公司从未认可过。二、华数公司与***曾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后因***自行反悔未领取赔偿款,但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8年9月28日,***持评估报告来到华数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确实有一定的损失,经协商,华数公司同意赔偿1150元(含评估费用),为此,***出具赔偿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兰溪华数赔付***养殖户人民币壹仟元,评估费用壹佰伍拾元。此费用为一次性补偿,以后水塘内的任何损失与兰溪华数公司无关”,***在收款人处签名盖指印。华数公司财务要求转账支付,由于***未带银行卡,也无法说出卡号,说好***回去将银行卡号报过来,公司汇付他,结果,***迟迟未报银行卡号,后又说赔少了,自己反悔了。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三、电线杆是华数公司的,可华数公司因为线路改造,自己早已不用,当时因移动公司还有线缆在使用,所有电线杆一直没有移走,这也是***将移动公司作为被告的事实理由。华数公司在农村的电线杆布局比较完整,移动公司起步相对较晚,故移动公司借用华数公司的电线杆架设线缆是常有的事。且政府要求尽可能减少电线杆,各家能合并使用的,均应合并使用,因此移动公司借用华数公司电线杆很正常。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电线杆普遍借用、使用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华数公司跟移动公司都到现场看过的,双方好几次碰头协商过。当时谈好了价格,我说要5000元,他们说4000元,然后叫我去找评估机构。评估出来后,我就打华数公司的员工郭少华电话,郭少华叫我到他那边拿钱,说他们跟移动公司讲好了,华数公司这边1000元,移动公司3000元,然后郭少华叫我签字,我签字了,叫我给银行卡,我说我没带。然后我又去移动公司那边办手续,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跟我说没有讲好,他说一人一半差不多。后来我打电话给郭少华,郭少华坚持华数公司1000元,移动公司3000元,然后移动公司叫我起诉好了。后来我又去找郭少华,我说这么点事情打官司也不好听,叫华数公司2000元,移动公司也2000元,但是郭少华还是让我去打官司去。后来我去华数公司要我签字的条子,但郭少华说领导都签字了,就不给我了。我不同意华数公司按原先签字的数额赔偿给我,因为那时候他们是骗我的,说他们两家公司讲好的,但实际上他们两家公司没有讲好。关于移动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个是法律问题,我不懂的。我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已查明主要侵权原因为水泥“线杆”倒落,无论有否轻质“线缆”及所属何人,华数公司作为涉案线杆所有及管理人,因未尽到《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日常巡视、及时排查及停止使用不安全线杆并通知等义务,理应对外承担本案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华数公司主张移动公司线缆借用其线杆,未予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不能排除华数公司损害移动公司利益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存在业务竞争关系。2、华数公司早在2018年9月已收取***评估费发票原件并完成付款审批。3、处理第一现场的是案外人电信、非移动公司。因***电话投诉,移动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第一次到现场查看并建议其报警。但***不仅未告知已报警、警方已通知电信到场处理、华数公司已有处理方案等事实,更令人误以为其至一审开庭都未报警。4、***及华数公司员工在一审中曾自认,本案事发前几日,相邻线杆线缆曾因种树货车勾拖、影响案涉线杆,交警已通知上诉人处理该交通事故。显然,本案依法应纳入该交通事故理赔范围。5、依据《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线杆所有及管理者的华数公司,可向“种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索偿全部损失。但作为兄弟单位,华数公司未告知该事故,并拒绝回应移动公司一审庭后关于了解事故的请求,又提出所谓线缆借用,显然存有混淆本案侵权原因及责任的故意。四、假设移动公司基于线缆借用涉案线杆受益,而分担华数公司线杆不安全导致的***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移动公司也有权向华数公司就其未提供安全线杆而追偿本案分担部分。故本案中认定移动公司责任,不符合公平及经济效率的民事审判原则。综上,华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应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移动公司、华数公司赔偿4000元整及评估费300元整,共计43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6日,因线杆断裂后翻落在***养殖珍珠蚌的水塘内,造成水塘内珍珠蚌死亡,造成损失。经***委托兰溪市兰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0元。***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造成事故的线杆系华数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华数公司因其所有的线杆断裂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移动公司否认其是线杆的使用方,***也无证据证明移动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数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1张,证明就电线杆断落造成珍珠蚌损失,华数公司与所谓的受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华数公司赔偿***1150元,此费用一次性补偿,以后水塘内的任何损失与华数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这个是他们当时讲好的,说移动公司出3000元,华数公司出1000元,我才签的;这个事情是华数公司骗我的,我不认可华数公司只赔给我1150元。
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中没有体现到移动公司,是他们双方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一份收据,但双方均认可收据中所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且***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之所以签字是华数公司告知其,华数公司已与移动公司谈好了方案,由移动公司赔偿另外的3000元,其才签字的;结合华数公司的员工郭少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移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数公司所有的线杆断裂落入***养殖的珍珠蚌水塘内,事实清楚。华数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但***提供了专业机构的价格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为事发日2018年3月26日,华数公司一审时对该评估结论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华数公司主张其已与***达成赔偿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移动公司是涉案线杆的使用方,其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华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