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5137号
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大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唐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以下简称华力恒厂)为与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仕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倍仕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浙0185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案件材料,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恒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倍仕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恒厂起诉称:华力恒厂与倍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弹簧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11月,倍仕得公司尚欠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华力恒厂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倍仕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063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倍仕得公司承担。庭审结束后,华力恒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倍仕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66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原告华力恒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三十五份,用以证明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倍仕得公司共向华力恒厂采购货物745835元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各十二份,用以证明倍仕得公司已经收到华力恒厂提供的745835元货物的事实。
3、催款函、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华力恒厂于2017年11月4日发函要求倍仕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6595元,倍仕得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倍仕得公司答辩称:第一,华力恒厂所述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经与倍仕得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华力恒厂所述欠款金额比倍仕得公司实际收到货物金额多68850元,华力恒厂应提供除增值税发票以外的交付68850元货物的证据;第二,华力恒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也不应自2017年7月15日开始起算,因为双方在2017年9月、10月份尚有业务往来,仅认可自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7年11月14日往后推迟60日作为起算点;第三,倍仕得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倍仕得公司的客户未按约付款,同时华力恒厂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损害了倍仕得公司的利益,关于该违约行为倍仕得公司已另案起诉;第四,倍仕得公司购买的磨具激光焊接机尚在华力恒厂,价值4万元,希望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倍仕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回复函所述磨具激光焊接机是倍仕得公司所购供华力恒厂使用,故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4万元的事实。
被告倍仕得公司对原告华力恒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编号为P0170213004、P0170327001两份《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有些《购销合同》没有倍仕得公司人员签名,有些《购销合同》有***、***、***、***签名,但这些人员已经离职;证据2,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倍仕得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发票,但是编号为No11795138发票载明的5万只M25弹簧,倍仕得公司实际收到25000只,编号为No11795139发票载明的5万只M25弹簧,倍仕得公司实际收到3万只,以上未收到货物价值共计68850元;对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经与***电话联系,***称记不清了,故应由***当面辨别真假,如经辨别系虚假,应进行笔迹鉴定,即使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系***签收,也不对倍仕得公司发生效力,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开具给倍仕得公司,故应由倍仕得公司盖章确认,另外倍仕得公司业务员从未向其他供货方出具过这种确认单,故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有造假或者后补的可能;证据3,对催款函和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催款函中的货款金额应扣减68850元,因倍仕得公司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回复函只是陈述需要核实确认货款金额,并非如华力恒厂所述已经确认收到全部货物。
原告华力恒厂对被告倍仕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磨具激光焊接机与保留在华力恒厂处的磨具激光焊接机是否一致,且保留在华力恒厂的磨具激光焊接机系倍仕得公司提供给华力恒厂无偿使用,在合作结束之后倍仕得公司可以随时取回,同意倍仕得公司取回保留在华力恒厂的磨具激光焊接机,不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扣除4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华力恒厂提供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P0170213004、P0170327001两份《购销合同》、证据2中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1中的其他《购销合同》、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虽然倍仕得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倍仕得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被告倍仕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华力恒厂也不予认可,被告倍仕得公司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倍仕得公司为向华力恒厂购买屏蔽弹簧,于2017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分别对产品编号、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进行约定,倍仕得公司与华力恒厂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倍仕得公司代表处或联系人处签名,其中部分《购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快递或物流,运费由卖方承担,送货地址: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唐梅路1号,付款方式:收到发票到60天请款,票期30天……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传真给卖方,卖方收到后三天内签字盖章回传,超过期限视为认同”,部分《购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快递或物流,运费由卖方承担,送货地址: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唐梅路1号,付款方式:月结60天……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传真给卖方,卖方收到后三天内签字盖章回传,超过期限视为认同”。
2017年3月21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24、总金额为1924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2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5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28、总金额为8946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6月15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29、总金额为10995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6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32、总金额为918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33、总金额为729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34、总金额为3867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38、总金额为951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39、总金额为765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40、总金额为5037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41、总金额为154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1795142、总金额为31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1月14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No13681961、总金额为8334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745835元。诉讼中,华力恒厂与倍仕得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上述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一一对应。
2017年11月4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发函称:“我厂与贵司合作已有三年,在这过程中双方合作良好。但由于今年以来我厂为贵司生产的屏蔽弹簧共计货款745835元,已付我厂69240元,未付货款676595元。导致我厂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很大的资金压力及生产经营成本的增加,为此我厂决定如下:一、请贵司在收到本文起务必在五日内制定书面付款计划给我厂。二、我厂完成贵司原先下的订单后暂停与贵司合作(未完成交货的我方承诺在本月十五日前完成)。三、待贵司余款付清后,如双方还有合作意向可重谈合作事项。”2017年11月8日,倍仕得公司回复称:“贵司发来的相关函件已收到,感谢贵司三年来对我司的支持及配合!1、关于货款金额我司已经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确认;2、在与贵司合作导入之前,关于我司使用之弹簧贵司无任何经验,我司不计成本,对贵司进行技术培训等各项支持,同时先出资购置相关设备给贵司生产使用(设备款贵司至今未与我司结算和退还);3、希望贵司念及当初合作之背景和客户的需求所在,后续还需与贵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4、目前市场行情所迫,大批货款被客户拖欠,导致我司资金周转非常紧张,同时我司在想办法来解决贵司货款问题(目前难关只是暂时的还请贵司一同度过)。”
本院认为,华力恒厂与倍仕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力恒厂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倍仕得公司已实际收到华力恒厂交付的弹簧745835元,扣除倍仕得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9240元,倍仕得公司应承担支付华力恒厂剩余货款676595元的民事责任。倍仕得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编号为No11795138、No1179513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部分货物共计68850元,但倍仕得公司与华力恒厂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并确认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倍仕得公司也认可实际收到大部分***签署的一系列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对应发票所载货物,同时倍仕得公司未在接收发票时提出异议,却在本案起诉之后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故对倍仕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华力恒厂主张自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倍仕得公司对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华力恒厂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对倍仕得公司抗辩标准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
倍仕得公司辩称对其应支付华力恒厂的货款应扣除其为华力恒厂购买的磨具激光焊接机价值4万元,华力恒厂认可倍仕得公司曾提供磨具激光焊接机给华力恒厂无偿使用,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4万元,本院认为倍仕得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述磨具激光焊接机与华力恒厂处磨具激光焊接机系同一物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物品的使用、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倍仕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华力恒厂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倍仕得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货款676595元。
二、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逾期付款损失6766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由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负担案件受理费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元,由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5元。
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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