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唐梅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大华路**。
法定代表人:***,厂长。
上诉人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仕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以下简称华力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仕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力恒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超出了华力恒厂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利率标准超过法定的标准。一审判决确认:“庭审结束后,华力恒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倍仕得公司立即支付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6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5日暂计算到2018年3月1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倍仕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力恒厂逾期付款损失6766元(暂计算到2018年3月1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华力恒厂的诉讼请求是“支付逾期利息”,而判决结果是“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两者并不是同一回事,一审判决超过了华力恒厂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另外,华力恒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来计算,但一审法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倍仕得公司尚欠华力恒厂的未付货款金额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倍仕得公司尚欠华力恒厂未付货款金额为676595元,而实际上经倍仕得公司核对,倍仕得公司有部分货物并没有收到(68850元),华力恒厂除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未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倍仕得公司已经收到该68850元的货物,故应扣除这部分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依据该条规定,华力恒厂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如送货单、收货单或对账单等来证明倍仕得公司已经收到该68850元的货物。虽然华力恒厂提供了***的签收单,但是不足以证明倍仕得公司已经确定收到该批货物,同时***已经离职,***的签收单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也未征得倍仕得公司的确认,存在合谋或事后造假的可能。三、倍仕得公司有权取回提供给华力恒厂的模具激光焊接机,或从货款中扣除该机器价值40000元。华力恒厂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过该机器,并同意倍仕得公司可以随时取回该机器,倍仕得公司在回函中也提及该机器,故若华力恒厂不同意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该机器价值40000元,倍仕得公司应有权取回该机器。
华力恒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华力恒厂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定标准。倍仕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华力恒厂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倍仕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华力恒厂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该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已超过年利率6%,华力恒厂取整计算,简化诉讼,合情合理。至于华力恒厂诉讼请求中的措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逾期付款损失不存在本质区别。二、一审判决认定倍仕得公司尚欠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符合事实,证据充分。华力恒厂提供的编号为№11795138、№11795139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充分证明倍仕得公司已收到涉案68850元所指货物。倍仕得公司员工***确认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倍仕得公司此前从未提出异议,也符合双方交易模式。三、不同意倍仕得公司在货款中扣除模具激光焊接机价款40000元的主张,但同意倍仕得公司取回模具激光焊接机。
华力恒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倍仕得公司立即支付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063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倍仕得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华力恒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倍仕得公司立即支付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66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倍仕得公司为向华力恒厂购买屏蔽弹簧,于2017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分别对产品编号、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进行约定,倍仕得公司与华力恒厂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倍仕得公司代表处或联系人处签名,其中部分《购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快递或物流,运费由卖方承担,送货地址: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路××号,付款方式:收到发票到60天请款,票期30天……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传真给卖方,卖方收到后三天内签字盖章回传,超过期限视为认同”,部分《购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快递或物流,运费由卖方承担,送货地址: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路××号,付款方式:月结60天……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传真给卖方,卖方收到后三天内签字盖章回传,超过期限视为认同”。
2017年3月21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24、总金额为1924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2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5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28、总金额为8946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6月15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29、总金额为10995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6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32、总金额为918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33、总金额为729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9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34、总金额为3867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38、总金额为951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39、总金额为765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40、总金额为5037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41、总金额为154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0月16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1795142、总金额为310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1月14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13681961、总金额为8334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745835元。诉讼中,华力恒厂与倍仕得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上述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一一对应。
2017年11月4日,华力恒厂向倍仕得公司发函称:“我厂与贵司合作已有三年,在这过程中双方合作良好。但由于今年以来我厂为贵司生产的屏蔽弹簧共计货款745835元,已付我厂69240元,未付货款676595元。导致我厂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很大的资金压力及生产经营成本的增加,为此我厂决定如下:一、请贵司在收到本文起务必在五日内制定书面付款计划给我厂。二、我厂完成贵司原先下的订单后暂停与贵司合作(未完成交货的我方承诺在本月十五日前完成)。三、待贵司余款付清后,如双方还有合作意向可重谈合作事项”。2017年11月8日,倍仕得公司回复称:“贵司发来的相关函件已收到,感谢贵司三年来对我司的支持及配合!1、关于货款金额我司已经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确认;2、在与贵司合作导入之前,关于我司使用之弹簧贵司无任何经验,我司不计成本,对贵司进行技术培训等各项支持,同时先出资购置相关设备给贵司生产使用(设备款贵司至今未与我司结算和退还);3、希望贵司念及当初合作之背景和客户的需求所在,后续还需与贵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4、目前市场行情所迫,大批货款被客户拖欠,导致我司资金周转非常紧张,同时我司在想办法来解决贵司货款问题(目前难关只是暂时的还请贵司一同度过)”。
一审法院认为,华力恒厂与倍仕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华力恒厂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倍仕得公司已实际收到华力恒厂交付的弹簧745835元,扣除倍仕得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9240元,倍仕得公司应承担支付华力恒厂剩余货款676595元的民事责任。倍仕得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编号为№11795138、№1179513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部分货物共计68850元,但倍仕得公司与华力恒厂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17日签署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并确认到货规格、数量、价格无误与合同内容一致,倍仕得公司也认可实际收到大部分***签署的一系列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对应发票所载货物,同时倍仕得公司未在接收发票时提出异议,却在本案起诉之后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故对倍仕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华力恒厂主张自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倍仕得公司对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华力恒厂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对倍仕得公司抗辩标准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倍仕得公司辩称对其应支付华力恒厂的货款应扣除其为华力恒厂购买的磨具激光焊接机价值4万元,华力恒厂认可倍仕得公司曾提供磨具激光焊接机给华力恒厂无偿使用,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倍仕得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述磨具激光焊接机与华力恒厂处磨具激光焊接机系同一物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物品的使用、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倍仕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华力恒厂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倍仕得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倍仕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力恒厂货款676595元;二、倍仕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力恒厂逾期付款损失6766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由华力恒厂负担案件受理费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元,由倍仕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倍仕得公司称其未收到№11795138、№11795139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部分货物(价值6885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发票依双方惯例由倍仕得公司员工***于2017年10月17日签收并确认与实际到货规格、数量、价格一致,倍仕得公司对该两份发票亦已进行认证抵扣;另一方面,倍仕得公司在收到华力恒厂于2017年11月4日所发催收函后,回函称“关于货款金额我司已经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确认”,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就此向华力恒厂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倍仕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华力恒厂起诉时向倍仕得公司主张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后变更为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倍仕得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华力恒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倍仕得公司提出其向华力恒厂交付的模具激光焊接机,华力恒厂不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抵扣40000元,但同意倍仕得公司取回,故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综上,倍仕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预交10634元),由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