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华力恒弹簧厂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2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唐梅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大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再审申请人***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华力恒弹簧厂(以下简称华力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密协议》约定华力恒不得为第三方生产类似产品且不得自行从事与***类似业务的义务,且独立约定违反前述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定华力恒是否违反该条款的约定,与案涉屏蔽三角弹簧的结构信息是否为公知技术及是否具有保密性并不相关。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通过意思自治而加诸自身的限制义务并未违反平等原则,华力恒接受只能给***独家供货的限制,恰恰是权利义务平等的体现。(2)本案应考虑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和华力恒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华力恒违反约定向第三方供货的违约事实清楚。二审判决以双方约定违反平等原则而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当。(3)本案录音证据显示,华力恒厂长***清楚案涉《保密协议》内容,清楚其违反约定向第三方供货须承担上百万元的违约责任。但其仍然积极筹划承接第三方订单,甚至为避免被发现而主动建议规避措施。案涉《保密协议》是双方自主签署的,华力恒理应充分履行自身的义务。 华力恒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是否有密可保是判断本案适用《保密协议》是否有合法正当性的前提。二审判决以平等原则等否定***的合同利益,属准确运用价值判断作出的正确判决。***以其享有知识产权为由要求华力恒签订《保密协议》,二审判决将涉案弹簧是否具有秘密性作为审理焦点完全正确。***在再审申请中将涉案弹簧的结构信息“排除适用保密要求”,表示本案诉讼与知识产权无关,故***的主张不具正当性前提。法律禁止没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实施垄断,永久禁止专门从事弹簧生产的华力恒生产公知、通用的同类弹簧,是对华力恒生产、生存权利的剥夺,应属无效。在华力恒生产涉案弹簧后,***又与其他公司签订生产涉案弹簧的合同,华力恒非独家生产。(2)二审判决适用平等、公平原则对***的合同利益予以否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捍卫;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真正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而***以欺诈手段与华力恒签订《保密协议》是最大的不诚信。(3)***将不具秘密性的涉案弹簧纳入《保密协议》保护,严重违反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其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涉案《保密协议》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而应认定为无效;《保密协议》约定华力恒不得生产同类弹簧,实系违反相关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情形;***以涉案弹簧由其独创、拥有专利等欺诈手段诱使华力恒签订《保密协议》,显失公平。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华力恒是否要支付给***违约金。经查,***与华力恒虽然签订了《采购通用合同》《保密协议》等,约定华力恒除为***生产加工产品外,未经***书面同意,不得自己或为任何第三方加工生产***订单同类或类似产品,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或从事与***相同或同类业务,否则华力恒应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条款具有永久效力。但现有证据证实***要求华力恒为其独家生产的案涉屏蔽三角弹簧属于公知公用信息和技术,涉案双方亦均予以确认,故***要求华力恒为其独家生产的案涉屏蔽三角弹簧承担相应保密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华力恒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对***是否拥有案涉屏蔽三角弹簧的知识产权存有错误认识,其在签订相关保密条款时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对华力恒设置种种限制,实际上为其垄断市场和封锁技术采取的措施,这既限制了华力恒的合法经营权,又违背市场主体间公平竞争原则,更违背社会价值取向。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