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立昊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铭川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12434号 原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110697078464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唐梅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昊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MA1Q19N680,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泾路15号2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铭川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214321477571E,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泊子社区居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仕得公司)诉被告江苏立昊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昊公司)、青岛铭川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立昊公司、铭川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立昊公司、铭川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仕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昊公司、铭川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仕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7776.5元及利息6783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以46777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22日);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二于2017年8月3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防水屏蔽接头,并分别于2017年5月3日、8日、18日、24日,6月13日、19日,下达了采购(备料)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20170503003(金额:20686.80元),20170508001(金额:20592.00元),20170518001(金额:697.50元),20170524001(金额:85800.00元),20170613001(金额:187200.00元),20170619001(金额:374400.0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689376.30元。订单中还明确了型号、数量、单位及总价,及采购联系人(***),供货规格及交货期等事项。 2017年9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2017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SLH-B-20170908-005),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防水接头,货款共计152207元,合同还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期限,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原告及时向被告一及被告二交付了货物,出具了相应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一及被告二核验无误,送货单上也均有经办人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各供应商(包括原告)发出《变更通知函》,告知将被告二原业务合作关系全部转至被告一。被告二于2017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20686.80元。被告一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扣除返工费3120元,被告一因上述《2017采购合同》拖欠原告货款99087元(152207-50000-3120=99087)。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二(通过被告一)分别于2018年7月3日和9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至此,被告二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8689.5元(689376.30-20686.80-300000=368689.5)。 2019年5月22日,被告一、被告二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截止2017年9月27日发生的交易、付款等情况,并以手写的形式,补充了支付上述30万元后的新的事实(立昊挂账99087元、铭川挂账368689.5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同一天,三方还经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再次确认了被告二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8689.5元,并一致同意被告二将其应支付给原告的368689.5元货款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一。由此,加上立昊(被告一)挂账99087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应为人民币467776.5(368689.5+99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及被告二均以生意不景气、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另,经查工商登记,被告二于2018年6月12日将其公司名称由青岛铭川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铭川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一及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及时支付。三方转让债务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立昊公司、铭川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二的采购订单6份,证明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二向原告采购防水接头的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联系人及合计货款为689376.3元等内容。 2、被告一2017年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7年9月,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防水接头的时间、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为152207元,及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期限、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3、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一、被告二按时足额交付了货物,并有相关采购联系人签字确认。 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689376.3+149087)的增值税发票。 5、变更通知函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通知供应商(原告),决定将被告二原业务合作关系全部转至被告一。 6、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及返工费通知单等7份,证明:(1)被告二于2017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20686.80元,被告一于2018年6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二通过被告一分别于2018年7月和9月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2)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返工费3120元。 7、微信交流记录1份,证明原告业务代表(***)与二被告业务联系人之一(***)于2019年5月22日,就对账单和债务转让协议中,有关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付款金额(挂账),债务转让金额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交流与确认的事实。 8、债务转让协议与对账单各1份,其中《对账单》证明:截止2017年9月27日发生的交易、付款等情况;到2019年5月22日,支付30万元后,被告一仍挂账99087元,被告二仍挂账368689.5元等内容。《债务转让协议》证明:(1)三方于2019年5月22日确认被告二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8689.5元,并同意被告二将其应支付给原告的368689.5元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一;(2)加上被告一挂账99087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应为467776.5元(368689.5元+99087元)。 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铭川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铭川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接头等货物,共计发生货款689376.3元。其中,被告铭川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支付货款20686.8元。2017年8月3日,***与青岛铭川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成立被告立昊公司,青岛铭川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为被告铭川源公司。 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立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立昊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接头等价值共计152207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立昊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49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立昊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支付货款50000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150××××9335)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对两被告分别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明细包括订单号码、送货单号、物料代码、产品规格、订单数量、总金额、交货情况等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告向两公司的开票情况及两被告的付款情况等进行了列明。其中扣除被告铭川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支付的20686.8元,被告铭川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668689.5元。另,该对账单下方手写备注:立昊挂账99087元,铭川挂账368689.50元,两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 2019年5月22日,被告立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倍仕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铭川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丙方青岛铭川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乙方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8689.5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共计叁拾陆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五角人民币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三、甲方承诺:1、甲方与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者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应以其与丙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2、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付款的义务。3、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如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或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由被告立昊公司盖章,乙方由原告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丙方由被告铭川源公司盖章。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9月25日,被告立昊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和被告铭川源公司共计发生了货款689376.3元,扣除被告铭川源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20686.8元及被告立昊公司代被告铭川源公司支付的货款30万元,被告铭川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68689.5元。其和被告立昊公司共计发生货款152207元,因部分防水接头进行了返工,故原告自愿扣除了返工费3120元,仅开具了金额为149087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被告立昊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立昊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99087元。因三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故要求被告立昊公司支付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67776.5元及利息,具体利息的起算点和标准由法院依法调整。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订单、采购合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通知函、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及返工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单、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立昊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有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立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908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铭川源公司尚结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供了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以证明被告铭川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铭川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8689.5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被告铭川源公司将其结欠原告货款368689.5元的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立昊公司,两被告及原告对此一致同意,该债务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昊公司支付货款99087元及一并承担被告铭川源公司向其转移的货款368689.5元,共计467776.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467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立昊公司、被告铭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立昊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7776.5元及利息(以467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临北支行,账号:12×××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916元,由被告江苏立昊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倍仕得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临北支行,账号:12×××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