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5601号
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滨湖开发区望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洲,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市长乐文岭镇前董村文鹤路**。
法定代表人:林应响,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那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984元及因延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18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丸,单价4280元,数量28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钢丸27.8吨,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博那德公司未答辩。
中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博那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送货单、中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中兴公司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博那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认定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4日,中兴公司(供方单位)与博那德公司(需方单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博那德公司向中兴公司购买钢丸28吨,规格型号S550,单价4280元,总金额11984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不接受银行承兑与商业汇票),2020年3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3月5日,中兴公司向博那德公司供货27.8吨,总货款共计118984元。博那德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过磅单一份,载明S550钢丸净重28080kg。中兴公司向博那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博那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11898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中,中兴公司不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博那德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中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中兴公司与博那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那德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支付货款。博那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中兴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兴公司诉请博那德公司偿还货款1189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8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8984元;
二、被告******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898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第一、二项义务,被告******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