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电信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当时的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双方签订了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2014年5月底,通畅电信公司突然通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无故将我强行辞退。对此我无法接受,找公司问明情况,告知我因为旷工,且不再发放2014年3月份剩余工资1000元及4月、5月工资和第一季度奖金,并强行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后再返还通信工程概预算证。对公司的这种无理行为,我只有通过法律解决,故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仲裁。裁委在缺乏事实依据且通畅电信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条件下,仅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要求通畅电信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克扣剩余工资1000元和2014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对于我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我不认可该仲裁裁决。我自入职通畅电信公司工作至今,兢兢业业工作,该公司也均能按要求每月支付工资,只因我的劳动合同快到期,该公司又不需要太多员工,故以此理由辞退我。2014年5月底,通畅电信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我,当我看到这份所谓的通知后即要求通畅电信公司给一个说法和理由,或者给我一份书面的辞退决定书,但通畅电信公司不予理睬,经我多次追讨无果,只有申请仲裁。我没有旷工行为,通畅电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是严重不负责任。通畅电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虚假证据,我对此均有异议。我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通畅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我一直在通畅电信公司工作到2014年5月底,这也有目前在职和不在职的其他员工作证。通畅电信公司对严重侵害我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及扣押通信工程概预算证的行为有无法推卸的责任。我对通畅电信公司自行出具的考勤表及其所书写的电子邮件均无法认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期间的工资146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50元;2、通畅电信公司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300元;3、通畅电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00元;4、通畅电信公司立即返还我扣押的通信工程概预算证;5、确认双方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6、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元;7、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8、诉讼费由通畅电信公司承担。
通畅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认可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1000元及2014年第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但这1000元是因为***3月旷工克扣的。2014年4月工资已于4月28日支付给***,因***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定,属于违纪,系被我公司开除,故不应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也不存在解除的经济补偿。我公司已提前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关于通信工程概预算证,因***一直未做工作交接,未将公司发放的工具返还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后会返还其预算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畅电信公司认可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的诉讼请求一致,法院不持异议。***认可×××为其有效电子邮箱地址,对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畅电信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旷工,其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的考勤表与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未出勤的员工书面证言、《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虽主张其未旷工,对考勤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始终在通畅电信公司上班的相关证据,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在***严重违反劳动者义务的情况下,通畅电信公司以其长期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银行对账单、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月及2014年4月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的“自定义”项及“工资”项数额均一一对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主张其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但该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所显示的情况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银行对账单中的“转账存入”项系***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奖金,故对其月工资73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银行对账单、2014年4月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可以认定通畅电信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4月工资3846.79元,因***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向通畅电信公司提供劳动,通畅电信公司不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通畅电信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1000元及2014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通畅电信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之规定,***要求通畅电信公司返还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一千元;三、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二千七百零三元六角一分;四、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认定我存在旷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付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通畅电信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7月1日入职通畅电信公司,负责通讯工程线路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乙方工作能力及综合表现实行浮动工资+奖金制,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通畅电信公司每月30日前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遇休息日顺延。
通畅电信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2014年5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招聘表、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考勤表、***未出勤的员工书面证言2份、《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证言等予以证明。招聘表载明***的手机号码为159XXXXXXXX,电子邮箱地址为×××,与短信记录及电子邮件中所显示***的联系方式一致。电子邮件记载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两电子邮箱地址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内容显示通畅电信公司综合办称***存在旷工,要求其及时报道,告知去向;其中2014年5月4日电子邮件显示通畅电信公司向收件人为“***”×××的地址发送了内容为“鉴于你近期的工作表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4年5月4日起来公司综合办报到打卡记考勤,在6月30日前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27日的电子邮件显示通畅电信公司向收件人为“***”×××的地址发送了内容为“我院已于2014年5月4日通知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您到统合部报到,听从工作安排。截止今日,综合部没有你任何考勤记录,你已旷工多日。根据通畅院相关规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5月31日前到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公司将按除名处理”的电子邮件。上述考勤表载明***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出勤,且该考勤表有其他被记录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述《劳动纪律规定》第6.3规定重复犯有上类(6.2)过失的,将受到辞退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的6.1及6.2,该过失情形包括不按时上、下班,旷工,消极怠工、擅离工作岗位等情形。该《劳动纪律规定》附有***学习该规定的签字确认。上述处罚决定载明“我公司有线一所员工***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连续旷工29天(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劳动纪律’第6.3条。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公司决定即日起给予***辞退,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处罚。”证人***到庭称通畅电信公司每月30日前发当月工资,2014年4月21日至6月其未见***到单位上班。***对招聘表及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其称×××系其有效的联系方式,收到了终止续签及解除合同的邮件,对***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故通畅电信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因工作性质其不需要打卡考勤,其不存在旷工情形,考勤记录及《劳动纪律规定》系通畅电信公司单方制作,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未能就其一直在通畅电信公司上班的主张提交证据。
***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由基本工资3800元和绩效工资3500元构成,该数额是依据银行对账单估算的,绩效工资需以发票报销方式发放,通畅电信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及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上述银行对账单载明2014年4月28日***收到摘要为“201404工资”的一笔款项,金额为3846.79元,***称摘要为“自定义”“转账存入”及“工资”的款项系通畅电信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自定义”项和“工资”项为基本工资,“转账存入”项为绩效工资,系通畅电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以个人账户转账给其的奖金。上述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4月1日,***﹤×××﹥向***﹤×××﹥发送标题为“1季度奖金请交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703.61,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189XXXXXXXX,2014年04月01日星期二”。通畅电信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和奖金构成,银行对账单中的“自定义”和“工资”项为实发工资,实发工资已包括奖金,2014年4月工资已支付,因***自2014年4月21日起长期旷工,故不应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所称的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实际为包干使用费,系在工作过程中未使用公司的勘察车辆而节省的用车成本,***仅2014年第一季度存在包干使用费,通畅电信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通畅电信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月及2014年4月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明细载明2014年4月,***的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奖金(差旅补)1375.64元,奖金594.13元,福利费130.50元,扣款568.48元,实发工资为3846.79元,2014年1月至4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项的数额一致。上述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月***的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自定义”项的数额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不连续,2014年4月28日发放的款项系2014年3月工资。
2014年6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与通畅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的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650元;3、通畅电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7300元;4、通畅电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00元;5、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克扣工资1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50元;6、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7、通畅电信公司返还通信行业概预算证。2014年12月3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7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与通畅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通畅电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4年3月克扣工资1000元;三、通畅电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4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招聘表、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考勤表、***未出勤的员工书面证言、《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证言、京丰劳仲字(2014)第177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畅电信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旷工,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考勤表、《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虽否认其存在旷工,对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一直在通畅电信公司上班的主张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通畅电信公司的主张,认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存在旷工,并无不当。通畅电信公司以***旷工,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通畅电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主张月平均工资7300元,由基本工资3800元和绩效工资3500元构成,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的“自定义”项及“工资”项数额能够对应,显示2014年4月28日支付***4月份工资3846.7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要求通畅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4年4月21日起旷工,故通畅电信未发放其2014年5月的工资,并无不妥。***上诉要求通畅电信公司支付此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要求通畅电信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