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223民初485号
起诉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4年12月31日,本院收到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2025年1月2日该案转入诉前调解程序,调解过程中本院发现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电话告知起诉人代理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代理人坚持在本院起诉。起诉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9.1.5条的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开封宏宇国际城二期一区供热工程出具设计文件,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4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120,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天内,被告应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余款。被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满足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尚欠付设计费28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清。上述被告欠付设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起诉人在申请立案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发包方系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尉氏县滨河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即开封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建工程设计合同(二)》中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应向开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