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7899号
原告: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安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