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7898号
原告: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安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