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23民初62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苏州众至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CBNP3E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77626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众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至2025年3月20日的误工费15000元/月*7个月=10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6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马来西亚柔佛州新山市的富乐华功率半导体陶瓷基板项目做钢结构安装,打横跨外墙板,约定包吃包住工资1.5万元/月,加班另算。2024年8月6日被告及工友从成都坐飞机经北京再到新加坡后,公司派车将原告及工友送至项目工地宿舍休息,次日统一为原告及工友录制脸卡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后下午开始正式工作。被告***为带班组长。当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抬板过程中板滑落将其左脚踝砸伤,被告***知道后通知项目部后安排翻译及工友***陪原告到当地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与项目部协商后,由财务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被告***后再通过微信转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9月3日由工友***陪同一起乘坐飞机回国继续康复治疗。被告苏州众至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工友等工资。此后原告就所受伤害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众至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涉外,但应适用中国法律,即应由苏州众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在国外,被告苏州众至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另据原告诉称被告***系代班组长,可排除其雇主身份,故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更为适宜,被告苏州众至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众至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