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1民初719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榕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巫某。
被告:张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