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450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之兄。
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煌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甲)、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乙)、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为被告,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损失282358.1元,包括医疗费19722.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3768元,交通费380元,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承担。
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为被告,遂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乙是上杭县XX工业区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以某某公司甲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施工建设。后***将消防栓水泵、喷淋水泵的施工转包给***负责,***就雇请***去干活,支付给***的工资是每天260元。
2021年9月29日中午上班时,***从消防水池检修口的爬梯下消防水池去准备安装水泵,因脚下爬梯湿滑***不幸滑倒,导致右脚被爬梯钢筋撞伤。当日***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系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21年10月9日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办理出院。***因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9722.1元。2022年2月1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髌骨骨折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
***因工作活动受伤后,***仅承担了医疗费,对***的其他损失不作赔偿。***认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因提供劳务活动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甲将工程发包、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人错误,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检查职责、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的陈述作了部分变更,认为某某公司乙作为建设单位,其将上杭县XX工业区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消防专业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消防栓水泵3台、喷淋水泵2台、屋面稳压泵2组转包给***,***又转给***。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人错误,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检查职责、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均由设立的公司即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事实没有意见,赔偿这块数额太大,***没有办法承担,***是帮公司干活,要求公司帮忙分担。事发当天***有打电话给***,***有转1万元的手续费给***,***直接交进住院的账户。
***辩称,***于2021年7月1日从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承揽消防栓水泵3台、喷淋水泵2台、屋面稳压泵2组的安装施工工程。后因时间冲突,经人介绍***(甲方)把该工程转包给***(乙方),于202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在协议第八条第8款明确约定:“乙方应遵守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生产等的各项管理规定,并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和发生的费用,乙方由于违法、违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均需自行承担。”对***在起诉状中所述,其受***雇请及受伤情况***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所述转账1万元医疗费,没有事实的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其受***雇请及受伤的事实。消防栓水泵、喷淋水、屋面稳压泵的安装施工技术性不高,不需特别资质,消防水池未投入使用,爬梯不可能湿滑,上下爬梯只需普通的安全注意。即使如***所述其在该案涉工地受伤,消防池只有一米多高,不需要特殊的安全装备,其受伤跟安全管理和***是否有资质是没有因果关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安全管理有瑕疵,而且工程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所以***要求***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甲辩称,某某公司甲与该案案涉工程、***及该案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对其滥用诉权无故牵扯无关的某某公司甲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某某公司乙辩称,某某公司乙于2020年11月6日与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签订消防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包括案涉消防栓水泵、喷淋水泵的施工在内的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消防施工工程承包给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具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某某公司乙与***及该案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与某某公司乙签订消防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承揽包括案涉消防栓水泵、喷淋水泵、屋面稳压泵施工在内的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消防施工工程。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及总公司具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签订合同后,因工程进度需要,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将消防栓水泵3台、喷淋水泵2台、屋面稳压泵2组的安装分包给***。该附属工程有水电安装经验和消防栓水泵、喷淋水泵、稳压泵安装经验的师傅即可胜任,***在业内具有承揽该工程的技术和经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如期投入使用。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干活及受伤的事实。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俩人为双胞胎兄弟,当日庭后***即联系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要求给他10万元了断,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才知晓此事。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工品认为***、***有合伙敲诈嫌疑。***要求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乙是上杭县XX工业区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与某某公司乙签订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项目《消防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承揽包括案涉消防栓水泵、喷淋水泵、屋面稳压泵施工在内的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消防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工业区内。签订合同后,因工程进度需要,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将消防栓水泵3台、喷淋水泵2台、屋面稳压泵2组的安装分包给***。后***将消防栓水泵、喷淋水泵的施工转包给***负责。
***、***系同胞兄弟;***平时是打散工,偶尔跟***干,***主要是自己跟外面承接活干。2021年9月29日16时35分,***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主诉:外伤(不慎摔倒)致右膝部肿痛3小时,经诊断系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21年10月9日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办理出院。***因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9722.1元。2022年2月1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髌骨骨折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1年9月29日18时39分,***转账10000元给***,***于当日22时23分、22时23分分别转账4000元、6000元至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账户;2021年10月7日9时49分,***转账15000元给***。
***的医疗费已由***承担,对***的其他损失***未作赔偿。***认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因提供劳务活动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乙、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将工程发包、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人错误,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检查职责、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均由设立的公司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因现场工作人员带的头盔、建筑现场体现是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甲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某某公司甲于2020年12月30日与某某公司乙签订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项目《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工业区内。
福建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14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62759元/年,即日平均工资171.94元/天。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小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提交的转账记录,***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施工班组内部协议书,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项目《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时代思康提交的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含氟新能源材料生产项目(一期)项目《消防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的分析与认定。
***自认***是其所雇请的工人,则***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他们之间因雇请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劳动条件,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期间因自身不慎造成伤害,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提出***是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工业区内***所承包工程的消防池摔倒受伤,仅有***、***的陈述;***提供的所谓现场照片,仅证实消防池的内外部环境。鉴于***、***系同胞兄弟,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结合“***平时是打散工,偶尔跟***干,***主要是自己跟外面承接活干”的事实,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工业区内***所承包工程的消防池摔倒受伤”这一事实无法确认。
对于***提出的***向其转账25000元是***支付给***的医疗费的主张,该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向其转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其转账与本案***受伤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对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无证据认定***应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的某某公司乙、湖北某某龙岩分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自不必再赘述。
某某公司甲是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地点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工业区内,与***承包的消防工程地点在同一区域,***在没有其他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现场工作人员带的头盔、建筑现场体现是某某公司甲即状告某某公司甲,显属无理。
本院结合***、***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97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按170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90天(住院19天,出院后71天以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护理费即为(19天×170元/天)+(71×170元/天×50%)=9265元;4、其医疗费为19722.1元,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误工时间为142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71.94元/天×142天=24415.48元;6、交通费380元合理,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98元;8、残疾赔偿金,***主张按47160元/年×20年×20%=188640元计算,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照准;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60570.58元。***按80%承担,即为208456.46元,扣除其之前支付的医疗费19722.1元,***尚应赔偿***188734.36元。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经济损失188734.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负担1100元,***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九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十二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十三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四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五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六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八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