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6332南通普洛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6332号
原告:南通普洛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27号主楼第11层22室。
法定代表人: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幢093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桦桦,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14、15组。
法定代表人:谢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裕,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将军园2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曹毅。
原告南通普洛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泰公司)与被告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监理咨询公司)、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宇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被告铁军监理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桦桦、被告宇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和钱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58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只向宇博公司追偿5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宇博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吊篮安拆合同和吊篮安装(拆卸)安全协议,明确要求宇博公司每天检查,确保原告正常使用吊篮。2016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外墙班组王友谊和张官宝在作业时,吊篮后伸缩架与后支架座间抗剪螺母松动、滑移脱落,吊篮倾翻,造成王友谊死亡和张官宝受伤的事故。2016年8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各被告负有事故责任。为稳定当事人情绪,原告先行垫付了伤亡人员费用1180962.78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58万元。
被告铁军监理咨询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人应为总监邢某,而非我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对邢某作出了行政处罚,我单位没有责任也不承担任何债务纠纷,另外原告已书面同意不追究我单位任何责任。
被告宇博公司辩称,原告因其职工工伤事故所承担的是法定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就该工伤赔偿责任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有权追偿,追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而且保险公司已赔部分应首先扣减。另外,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房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通州区兴东街道东飞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单位南通神辉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房建设公司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普洛泰公司,普洛泰公司将该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的劳务清包给沙某施工。2016年4月30日,沙某雇请的工人王友谊、张官宝到工地作业时发生吊篮倾翻事故,王友谊(出生日期1977年8月15日)摔出吊篮坠地于事发当日死亡,张官宝(出生日期1982年7月8日)身着安全带悬挂在安全绳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外墙施工用的吊篮,由普洛泰公司向宇博公司租赁。原告普洛泰公司与被告宇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一份高空作业吊篮安拆合同和一份吊篮安装(拆卸)安全协议。高空作业吊篮安拆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兴东镇北二环路东飞花园二期,普洛泰公司负责现场的运输和协调工作,宇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吊篮并保证普洛泰公司的正常使用,合同总价计算在租赁费用内。吊篮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对租赁双方的责任作出约定,其中出租方宇博公司对出租的吊篮完好性、安全性负责,对设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作好书面记录,派驻维修人员对设备每天进行检查,吊篮移位后必须经专业技术员检验认可后运行,移位中不准随意伸长前梁等等。吊篮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中承租方普洛泰公司责任有:上岗人员在操作前一定要认真学习和掌握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施工中发现吊篮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机操作并切断电源,由指定维修人员检查维修,非检修人员不得随意拆检设备;施工中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带,严禁在高空作业时攀沿窗户进出吊篮,严禁酒后操作;吊篮严禁超载作业等等。吊篮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中租赁双方的共同责任是:发生意外或伤亡事故,双方互相配合,保护事故现场,按程序进行报告,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事故性质责任认定上经国家劳动局认定意见为准,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受害人员单位负责处理伤亡人员抢救、治疗和有关善后处理事项。
2016年5月2日,原告普洛泰公司与王友谊的近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即原告普洛泰公司除支付王友谊的医疗费用外,再补偿王友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供养抚恤金等所有费用(含交通费、运尸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16万元(含保险公司赔款)。原告普洛泰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给付王友谊妻子王新英96万元(其中94500元转账支付),于2016年6月9日转账给王新英10万元,于2016年12月3日给付王新英10万元现金。原告为王友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35.7元,为张官宝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181.08元,原告还给付张官宝生活费1000元。
2016年8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经调查取证确认以下事实:(1)普洛泰公司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资质且未领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2)2016年4月30日7时10分左右,王友谊和张官宝两人到事故工地1号楼中单元从事外墙真石漆作业,两人将真石漆等材料放入1号楼4号机吊篮,张官宝站在吊篮西侧,王友谊站在吊篮中间电气开关处操作吊篮,当吊篮提升到7层楼高时,吊篮西侧悬挂机构后伸缩架拔出后支架,吊篮侧翻,被东侧悬挂机构拉住,悬于空中,王友谊摔出吊篮坠落地面,张官宝身着安全带悬挂在安全绳上。王友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死亡,张官宝经医院检查为软组织挫伤。(3)事故吊篮西侧悬挂机构安装于1号楼1003室阁楼露台上,吊篮东侧悬挂机构受室内高度限制而未按照吊篮使用说明书,以非正常方式安装于10层阁楼内。(4)事故吊篮额定重量为630㎏,事发时吊篮内有两人和9桶涂料,活载重约400㎏。(5)事故吊篮初次安装是宇博公司人员安装。2016年4月25日,普洛泰公司人员将事故吊篮二次移位到事发地点。2016年4月26日,事故吊篮经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同意使用。验收后的3天(即26日、27日、28日)事故吊篮未使用。2016年4月29日,王友谊和张官宝两人使用事故吊篮作业一天。2016年4月30日,在事故吊篮使用前,吊篮安装单位未对事故吊篮悬挂机构进行安全核查。(6)吊篮倾翻原因是吊篮后伸缩架与后支架座间抗剪螺栓螺母松动、滑移脱落造成。
本案争议焦点:宇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普洛泰公司就其已赔损失,有无追偿权及追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宇博公司将施工吊篮出租给普洛泰公司使用,约定由其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卸和维护,并对设备每天进行检查,确保吊篮处于安全状态,但宇博公司对事故吊篮的移位安装没有按约定尽责,对移位时未按吊篮使用说明书安装的事故吊篮予以验收合格并同意使用,事发当日又没有对事故吊篮进行使用前的安全检查,导致事故吊篮在使用中因抗剪螺栓螺母松动、滑移脱落而倾翻,宇博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由于合同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普洛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接工程,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个人施工,对工地人员未加强安全教育,欠缺管理,其工作人员违规移位事故吊篮以及在事故吊篮中作业的王友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普洛泰公司及王友谊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中房建设公司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普洛泰公司施工,负有选任过错,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普洛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向中房建设公司、铁军监理咨询公司追偿,也未向分包人沙某主张追偿,故本案中只处理宇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为防止矛盾激化,先行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已给付完毕。该赔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含侵权赔偿范围内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等规定。
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的机械设备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宇博公司作为机械设备出租方,基于租赁合同与原告形成内部关系,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所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存在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竞合的情形。原告并非终局责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合同侵权人或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追偿。
被告宇博公司出租施工所用机械设备,服务瑕疵,违反合同约定,对发生该起事故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排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且从责任归属、鼓励社会救助、公平合理角度考虑,也应允许先行赔偿的用工单位在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与事故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范围不超出法律规定,所赔金额经测算与工伤保险赔偿或侵权责任赔偿相当。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与侵权的竞合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合同侵权方宇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宇博公司提出伤亡损失中应先扣减意外保险已赔的30万元。本院认为,中房建设公司为施工工地人员交纳人身意外伤害险,此赔偿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权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并不能以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中受害方实际获赔的损失中包含这30万元,原告追偿的范围应以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宇博公司承担58万元,不超出宇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不超出原告实际支付范围,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普洛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5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620元,由被告南通普洛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包志彬
人民陪审员  卫素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钮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