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基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宝基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1执异49号
案外人:**,男,住新沂市。
申请人:南京**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莹,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冯双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南京**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新沂市北沟镇新东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其与群冠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完成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的登记。2020年1月9日,因其需要回苏州进行工作,并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夫妻双方到场,其妻子在1月9日并不在新沂市,故导致涉案在查封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公司辩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办理网上备案,从法院查封房产过程、合同签订时间、备案时间、房款交付方式等外观表现,均证明系被申请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以逃避对申请人承担债务。2020年1月8日,申请人持法院调查令至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查询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询,位于新沂市北沟镇××楼××单元××、××、××、××室房屋、××楼××单元××室商铺及××楼底商车库若干均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1月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向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群冠铭苑共计13套房产;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未予回复。1月10日上午,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回复称上6套房产备案在张以翠名下、401-406室房产备案在周苗苗名下,606室备案在**名下。经法院工作人员进一步询问,上述房产备案时间并非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正常工作时间,均在1月9日19点-20点左右。申请人认为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情形。理由如下:1.异议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2.异议人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已向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涉案房产,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并未在查封之前就已签署。且申请人认为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异议人提交的现金收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现金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5.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所称的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也非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本院受理**公司诉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381民初70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同日,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70号民事裁定:冻结群冠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金融机构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2020年1月10日,本院查封了群冠公司所有的备案登记在张以翠名下的群冠铭房产;登记在周苗苗名下的群冠铭苑房产;登记在**名下的群冠铭苑房产。(保全价值66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群冠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价款为717240元,还提交了群冠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金额为71724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此外,还提交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闫雪莉在新沂市不动产(住房)的查询信息,**、闫雪莉在苏州市不动产(住宅)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证明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8日的调查令以及同日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信息,2020年1月9日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2020年1月10日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主张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情形的,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买受人的权利主张虽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也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交了群冠公司向其出具的购房款现金收据,并未提交购房款发票或者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其他证据,且涉案房屋并未交付给**实际占有使用,故**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情形,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秀军
审 判 员 刘茂文
审 判 员 苗 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