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2民初1279号
原告:百色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百色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于同年4月12日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19407.53元(利息以尚欠货款总额89230元为基数,利率为2018年1年期同期LPR即4.35%,暂从2018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止)。从2023年1月13日开始按当月LPR计算至全部支付尚欠货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二级路项目某某标段,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由于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购买的混凝土运送到项目施工现场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公司的送货单统计,自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等级为C30的混凝土729立方米,单价350元,价款合计26923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有89230元未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给公司。公司与***没有任何业务合作,也没有聘用合同也没有委托关系,公司在该时间段没有承建案涉的某某二级路项目某某标段,原告诉称的收货人和转款人并非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购买的混凝土运送到位于某某二级路项目某某标段项目的施工现场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公司的送货单统计,自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等级为C30的混凝土729立方米,单价350元,价款合计26923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有89230元未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和也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公司并非案涉的某某二级路项目某某标段的承建单位。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结算清单及银行流水、收据,能够看出与原告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主张***在购买混凝土时自称系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案的证据仅能证实货物送至案涉项目地且已签收,不能证实发生买卖合同时***具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表象,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百色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货款,均系对口头买卖合同的确认。上述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及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在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色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230元;
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07.53元(计算方式:以89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共19407.53元;之后以89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236.3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