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正兴商砼公司、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6民初1254号 原告:正兴商砼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兰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兴商砼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商砼公司)诉被告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第三人田某、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田某、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拖欠货款86,08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第三人田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原告工作人员。称其要订购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用于施工西乌珠穆沁旗新高勒至高日罕段公路养护工程。并且在微信记录中告知了现场接收人为第三人兰某及联系方式、施工地点等。原告于2021年7月起持续出售约定标号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兰某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共计出售价款86,088.00元的混凝土。后来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田某、兰某索要混凝土款未果。2023年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526民初00号民事判决书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5民终0000号判决书。两份生效文书均认定第三人田某和兰某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23)内2526民初00号判决书中认定:“该案中,原告正兴商砼与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签订《混凝土采购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合同期限,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给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供应混凝土,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给付货款,双方在合同约定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田某仅为联系人,被告兰某作为经理部材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都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上述判决能够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广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某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混凝土款。另,第三人田某作为合同履行的联系人,兰某作为混凝土到达目的地的接收人、材料员。其出庭有利于法院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6民初00号、(2023)内25民终0000号民事判决书推定本案第三人系答辩人公司员工,第三人向其购买混凝土属于职务行为,陈述事实与00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到底原告要主张的事实是什么,中级人民法院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至第7页中原告陈述其向第三人田某出售混凝土,其自认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本案第三人,中级人民法院1246号判决书9页至11页中并没有明确第三人兰某及田某系答辩人职工及材料员,00号案件及0000号案件中正兴公司作为原告败诉主要原因系举证不能造成。以上两份生效判决书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其查明案件事实与事实不符,同样也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是西乌旗坐地企业,常年经营商混站,那个工地谁在实际施工是非常清楚,案涉混凝土买卖是与田某进行联系,田某让兰某接收,与广某无关联,对此事实原告也是明知,才会在西乌旗00号案件中向本案第三人田某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不能因为自己在00号案件中举证不能,不能证明混凝土价款的事实恶意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但表见代理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并非只要存在无权代理情形就必然构成。从西乌珠穆沁人民法院0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认买卖合同相对人就是第三人,败诉的主要原因系未能提供充分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货物价款,且本案中第三人也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其是答辩人的员工购买混凝土系代表答辩人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既然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联系购买混凝土接收人也是第三人兰某,那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而非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某、兰某称,1.原、被告在本案争议与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明的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除了生效判决以外原、被告还有最高院再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本案的判决,也不能对第三人附加任何权利义务,否则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2.第三人的履行是受浩某的支配的职务行为;3.涉案的工程是浩某挂靠广某公司所城建;4.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原告方所述,仅起到说明的作用,并非被告在答辩中所述,需要第三人证明其职务行为,因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证明,且通过生效判决书足以体现,而且本案的判决也不能突破已生效判决的结果,否则属于一事再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员工与田某就混凝土采购事宜的沟通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业务联系。但聊天记录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为田某或兰某,且田某在前诉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联系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合同相对方为个人,本院对其关联性部分采纳;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施工单位为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签收人为兰某,且与《混凝土采购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一致。虽被告质疑型号及签收人身份,但未提供反证证明非其员工签收或型号不符导致合同未履行。结合生效判决对兰某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对送货单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3.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与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签订,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条件等的约定。被告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有效反证,且送货单施工单位与协议一致,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2023)内2526民初00号、(2023)内25民终0000号、(2024)内民申00000号等,系生效裁判文书,对田某、兰某的职务行为及合同相对方为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的认定具有既判力。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付款凭证、(2023)内25民终00号民事判决书,该合同的混凝土型号(C25/C30)与案涉混凝土型号C20型号无关,付款凭证显示金额为436,830.00元,与采购合同金额对应,判决书为其他主体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混凝土采购协议书》及生效判决书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广某公司XGSG-2经理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份被告通过第三人田某联系原告向其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为300元/m3,提供的混凝土型号为C20;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结算依据为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提供对应发票后付款。原告从2021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指定施工地点持续提供混凝土,产生方量共211m3。兰某作为被告材料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2023年2月份原告起诉田某、兰某,要求偿还拖欠货款,本院作出(2023)内2526民初0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广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田某作为联系人,兰某作为经理部材料员,履行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5民终0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民申0000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88.00元,主张单价为408元/m3,包含运费108元/公里,称到施工地点118公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无补充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双方采购协议约定的C20混凝土单价300元/m3为准,货款金额应为63,300.00元(211m3×300/m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时间符合双方的“供货结束后合理期限内开具发票”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其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混凝土单价进行鉴定,因双方的协议中对混凝土标号、单价已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兴商砼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正兴商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107.18元,由被告广某公司负担1,538.00元,由原告正兴商砼公司负担56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某某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查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