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乌珠穆沁旗交通运输局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26民初114号之一 原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负责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北侧、大南路东侧(玉柴龙华小区2号商住楼)商铺1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交通运输局、广西长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6.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