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2036号
原告:滨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南新区新。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4133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滨海县西湖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为:真石漆完成教学楼及办公楼付10万;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60%;2021年1月30日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质保期满后结清。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外墙真色漆董某)》,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4133元,被告尚欠194133元,后于2021年9月18日付款15万元,尚欠44133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款该项目真石漆按照48元/㎡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真石漆施工43元/㎡,工程保洁5元/㎡(柔性耐水腻子),但是原告没有对办公楼、南教学楼、北教学楼进行工程保洁,原告公司法人董某与被告公司法人邱某的通话录音中也表明原告方只在工程结束后回收了地面的施工垃圾,没有对真石漆墙面进行保洁,并且被告方自行雇佣了150元每天的小工,对案涉几栋楼进行保洁,发生了实际费用。第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按实结算。但是,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决算,暂无终审结果及分项工程量清单,根据初审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应当核减的工程量,原告所主张的结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总价。第三,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3项,甲方负责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节点与甲方的承包合同不一致。另原告承包的真石漆墙面存在多处脱落、掉色等质量问题,未提供质保服务,由被告自行修缮,并且曾协商一致,由被告收取质保金,用于质量修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镇建设公司将滨海县西湖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
2020年6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将滨海县西湖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办公室装饰改造工程中教学楼真石漆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按实结算。甲方将该项目真石漆按48元/㎡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真石漆施工43元/㎡,工程保洁5元/㎡柔性耐水腻子)包含甲方投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涂料、真石漆分项的全部人工、机械、材料、规费、税金、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等一切费用,做法按工程清单及图纸要求执行,施工前对原墙面进行清理铲除。真石漆完成教学楼及办公楼付10万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60%;2021年1月30日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质保期满后结清,同时乙方须提前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50%的专票13个点,50%的专票3个点。甲方需要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形成《结算书(外墙真色漆董某)》,其载明:合计¥644133,实支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20年年度支付),已付款¥250000,余款¥194133,质保金(扣除)¥29816,本次应付¥164317,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某在结算书经办人处签名,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会计陈某在审批意见处注明最终欠税票29816元,并签名。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书(外墙真色漆董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算书(外墙真色漆董某)》明确载明工程款总价为644133元,且有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某、财务会计陈某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底交付使用,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133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应当但没有进行工程保洁导致被告自行雇佣小工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前向原告提出保洁存在问题、需要扣除保洁费用等,应当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保洁。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由某某公司收取质保金用于质量修缮的辩解,由于质保期为两年,某某公司提交的外墙照片无法确认时间和具体位置,且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质保金。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结算书(外墙真色漆董某)》不是最终的结算总价,应当以最终结算审定书为准,且应根据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付款节点向某某公司付款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仅分包了某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分项真石漆部分,案涉结算书是双方对分项真石漆部分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和第八条第1款第3项的冲突条款,应该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的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41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413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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