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5民初128号 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正街5号4幢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九寨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用工关系的事实。原告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质感漆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19年9月3日,原告将该合同外墙粉刷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双方签订有《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在开工后***之子李进雇佣被告务工。因此本案实际用工关系应该是***或者李进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九寨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裁决,该通知是2005年5月25日颁布,已不适应新时代的变化,应根据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2016年1月15日颁布的司法解释,所以,本案应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中的工人管理、工资发放、工作服等事实,排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工地的管理人员是***,被告的工资发放人是***,被告着装是“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服装,以上事实,都明确显示是***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依法对九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维持,劳动关系的确认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九寨沟县漳扎镇旅游基础设施改造提升项目外墙质感漆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外墙质感涂料粉刷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原告与***签订了《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被***招进案涉工程做工,其工资由***发放,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受伤。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向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九劳人仲案〔20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外墙质感漆及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外墙粉刷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被告代理人陈述及仲裁查明事实均证实被告到案涉项目做工系受案外人***的聘请,其工资由***进行发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原告聘请用工。现有证据均证实,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用工关系,不是原告聘请,且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亦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既要协商一致,双方又要存在人身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既未达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意见,又不存在实际的人身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