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
法定代表人:韩国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伟,男,回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9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孟村××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过泵单证据中可以看出,关于管辖权问题里并未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系孟村××自治县,被上诉人***把货物送到了孟村县交给了丁伟。本案应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向二被告追索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孙世刚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