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30民初915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61669023G。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村县信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冀0930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冀09民终37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冀0930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486.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又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石子购销合同》,以上合同对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被告孟村县信合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货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及石子的事实,合同中对货物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双方经手人为原告***以及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工作人员闫某。2、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出具的过磅单161张,过磅单上有货物名称、重量、单价、金额、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交付了价值990486.8元的货物。3、德州市聚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过磅单所载明的水泥、石子并由聚鸿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交付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
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水泥购销合同》、《石子购销合同》及过磅单并非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所签订和出具,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自己公司的公章,过磅单和签收人也非本公司的员工。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丁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询问人丁伟与原告***的购销行为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行为。2、2017年3月2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闫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在丁伟的授权下行使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丁伟所称与原告***之间的购销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说法不予认可,丁伟自认是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6日签订两份合同时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丁伟,其在该笔录中认可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就是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认可合同已经履行且尚欠原告***货款990486.8元的事实。
庭审后丁伟和闫某来本院要求对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本案依法对二人进行了询问。
丁伟说明下列情况:1、自己曾经是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员工,但大约在2015年1、2月份开始就不在公司干了。之后自己与孟村县信和公司形成了供销关系,买的货也放在该公司院内。2、闫某是其雇佣的工人,负责采购,工资由其发放;另外,孟村县信和商砼磅单上注明的司磅员也均为其雇佣的工人。3、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6月26日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相对方实际上为其自己,而非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当时自己通过和原告***就货物价格、结算方式等要素沟通后指定其工人闫某在两份合同上签的字,在原告***加盖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公章的要求下,其利用办公地点在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院内的有利条件,进入到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办公室取得该公司公章并交由闫某在合同上予以了加盖。
闫某说明下列情况:1、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2015年8月份,自己陆续为丁伟打工,负责收料、采购等工作,工资由丁伟发放,其与原告孟村县信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和丁伟确定后,然后自己按照丁伟的指示在合同上签的字,公章是丁伟交由其保管并在合同上加盖的。
原告***对丁伟和闫某的说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丁伟在2017年6月19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2013年至2015年经营孟村县信和公司,且在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实际经营人仍是其本人,直到2015年才退出公司,同时其在该讯问笔录中称《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是其公司站长闫某签订的。而在该笔录中丁伟称自己之前是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份就不在该公司工作并和公司形成了供销关系,实际上是否认了其实际经营人的身份,这与2017年6月19日其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的内容是相互予盾的,故对后一次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2、2017年3月28日闫某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及本案发回之前的二审庭中出庭作证均表述称其于2013年6月到2015年8月在孟村县信和公司负责生产,职务为站长;同时证明孟村县信和公司的老板为丁伟。而在本次笔录中,其称丁伟和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关系不清楚,两份笔录内容存在矛盾。
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对上述丁伟和闫某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与加盖孟村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署名为闫某的甲方(购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泥品名为山水水泥,规格为PO42.5散装水泥,单价为280元/吨,供货数量累计达到500吨时以过磅单为结算凭证予以结算。2015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加盖孟村县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署名为闫某的甲方签订《石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石子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和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韩国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丁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孟村县信和公司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加盖印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签字没有区别。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加盖印章都属于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章都属于越权行为。本案中,证人闫某及丁伟的证言与其在孟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闫某是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员工,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闫某系孟村县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故其在《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上以代表人、代理人身份的签字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6月26日,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丁伟,故丁伟对闫某行为的追认不是孟村县信和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明确对闫某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和《石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认定为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由于原告***不能证明闫某是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的员工,而丁伟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孟村县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过磅单上标注的单位为“孟村县信和商砼”,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孟村县信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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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尹明月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凌慧
书记员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