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4民初723号
原告:***,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某某公司。
负责人:***,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英山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电英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费用如下:药费4300元、交通费700元、打印费9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11232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508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英山县孔家坊乡某路段处,被告掉落在马路的网线绊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广电英山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被告在此表示慰问和歉意;广电网线掉落路边并非人力所能控制,本次是意外,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同时某丁公司作为网线的管理人,对网线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根据事故证明,被告的网线是掉落路边,并不是通行道路的正中,而原告无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无号牌,且当时原告未控制好车速,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计算公正分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4年1月31日下午,***驾驶号牌为鄂JT****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英山县孔家坊乡某路段处,因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控制好安全行驶车速,不慎被前方掉落路边的广电英山某某公司的网线带倒,导致***摔倒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某某医院,在急诊科门诊支出医疗费1014.73元,并于当日18时22分入住英山县某某医院神经外科病房,于2024年2月2日出院,住院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77.69元。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处理及建议:1、休息3周(具体休养时间依据法医鉴定结果),加强营养,……建议半月后复查,……。2024年2月26日,***前往英山县某某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141.25元。***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自行购药支出94.82元,为复印相关医疗资料支付复印费16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视力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诊疗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为进行鉴定,***在务工地上海某某医院进行检查,于2024年12月11日支出医疗费90元,于2024年12月13日支出医疗费275元,于2024年12月14日支出医疗费20元。同时为进行鉴定,***从务工地往返武汉支出交通费592.5元。2024年12月31日,湖北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适当药物对症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13.49元、交通费592.5元、鉴定费2280元、打印费16元、误工费9100.60元(5536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6205.93元(50337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560元(30元/天*2天+500元)。综上,依法认定总损失为2316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途经孔家坊乡老街茧站路段时不慎被被告掉落下来的网线带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掉落下来的网线排查隐患,导致原告途经此地被带倒,但是由于原告无证且未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的误工时间与鉴定意见书上存在重大分歧,而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住院等相关情况,依法酌情认定误工期为60天,而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因此本院依法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3168.52元,原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217.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1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