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1民初3295号 原告: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2XQK2N8B),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腾飞二路天守自建公寓楼B幢2梯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1ME10386267),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吉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谐建设公司”)与被告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民委员会(收下简称“吉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坑村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坑村向程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7,437.4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程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由吉坑村发包的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美丽乡村项目(停车场、公厕)、(挡墙、栏杆基础)工程。2018年2月5日,程谐建设公司、吉坑村就上述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单价合同、工程量按时结算的方式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价的8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有权进行结算审核的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等事项。2018年5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2018年5月19日,程谐建设公司就公厕、挡墙工程、停车场工程分别编制了三份《竣工结算价(送审)》,三个工程项目总造价合计1,113,092.32元。2018年12月5日,程谐建设公司将上述竣工结算资料交由吉坑村时任的村主任***签收,村主任***代表吉坑村签收竣工结算资料后,至今没有答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吉坑村未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即本案应该按照程谐建设公司送达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审核后确认的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的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吉坑村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应向程谐建设公司支付1,057,437.7元。但吉坑村至今仅向程谐建设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对于已到期应支付的557,437.7元至今未支付。程谐建设公司多次向吉坑村主张,吉坑村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起诉前来,请求贵院如诉判准。另,对于尚留的质量保修金55,654.62元,待支付条件成就后,程谐建设公司再另行主张。 吉坑村辩称,案涉工程招标、投标已明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由于程谐建设公司未依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内容履行,存在明显的违约,并利用一方的优势,在未邀请设计人、监理人及相关单位人员参与下,仅就吉坑村村委的几位农民以吉坑村的身份进行所谓的竣工验收,该验收行为明显违约且不合法,导致案涉工程看似已交付吉坑村,实则程谐建设公司设置的“圈套”。程谐建设公司存在未如约施工现象,一是挡墙设计为基础河底标高下1米,而实际程谐建设公司施工未下基,挡墙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页“5.3隐蔽工程检查5.3.2承包人提前通知监理人隐蔽工程检查的期限的约定:所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均须经工程师验收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承包人应预先通知工程师,事先做好准备,并保证工程师有机会和合适时间进行检测,除非工程师认为没有必要并就此通知承包人”的约定,挡墙基础部分工程量473.23m3,合计150,723元应在工程量中作扣减;二是案涉工程中未泵送混凝土;三是所谓的灭火器未安装;四是公厕没有按钢筋混凝土化粪池施工,而是塑料制品等。另外,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如河堤挡墙未下基,明显为“豆腐渣”工程。至于停车场、公厕这部分工程按照合同造价只有391,810元,但现在竣工结算价送审稿是640,000多元,已经超出合同标价太多,根据合同法如果超标要另外补充协议,但是没有签。还有设计时是只有一个公厕,但实际是做了三个公厕,而案涉工程是中标总价工程,计算工程量只能按中标总价计算出工程单价再得出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2月2日,吉坑村分别向程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程谐建设公司分别中标“长汀县庵杰乡吉坑村美丽乡村项目(挡墙、栏杆基础)”“长汀县庵杰乡吉坑村美丽乡村项目(停车场、公厕)”,中标金额分别为594,936.86元、391,810.14元。同年2月5日,程谐建设公司与吉坑村就前述中标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程谐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长汀县庵杰乡吉坑村美丽乡村项目(挡墙、栏杆基础)”“长汀县庵杰乡吉坑村美丽乡村项目(停车场、公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分别为632,078元、391,810.14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约定工期均为70天;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有权进行结算审核的审核部门审核确认,工程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的28天内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同月12日,吉坑村向程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年5月17日,***、***、***、***、***、***以项目负责人、监督小组身份在程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同年6月5日,吉坑村向程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年12月5日,吉坑村村主任***签收了编制时间落款为2018年5月19日的案涉工程(停车场、挡墙、公厕)《竣工结算价(送审)》材料,结算价合计1,113,092.32元。同月7日,吉坑村向程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本院根据吉坑村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3日,吉坑村向受托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同年9月27日,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含“补充说明函”,下同)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731,302元,无法确定项目造价为150,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程谐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价(送审)、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施工图纸、竣工图、签证单及附件,吉坑村提供的工程预算书、现场照片七张、现场测绘数据及测绘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程谐建设公司、吉坑村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程谐建设公司与吉坑村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工程价款的认定,即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项目造价为150,723元”是否应列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争议部分的价款是针对挡墙基础隐蔽工程部分,依竣工图纸深度设计为一米,吉坑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予以印证。对吉坑村的异议,程谐建设公司未提供已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证据(本院电话征询其是否申请争议隐蔽工程量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也未提供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3隐蔽工程检查5.3.2约定的“所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均须经工程师验收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承包人应预先通知工程师,事先做好准备,并保证工程师有机会和合适时间进行检测,除非工程师认为没有必要并就此通知承包人”义务。根据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和吉坑村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程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存在相当部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如挡墙长度、深度、停车场平面尺寸,公厕的部分设施、装修等)、偷工减料(未设置灭火器等)、弄虚作假(如将公厕化粪池钢筋混凝土替换成塑料制品)等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吉坑村认为挡墙基础部分工程量473.23m3,合计150,723元应在工程量中作扣减的抗辩,予以采纳。同理,吉坑村的鉴定申请具有合理性,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吉坑村尚欠程谐建设公司工程款为231,302元,扣除依约预留的质量保修金36,565.1元和应分担的鉴定费10,290元,应支付工程款184,446.9元。因程谐建设公司起诉时,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程谐建设公司要求吉坑村从2019年2月6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要求支付从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46.9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计4,687.5元,由福建省程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长汀县羊牯乡吉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