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设计工程师。
再审上诉人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凯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河北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江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华艺设计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平山县孟贤壁村北江凯公寓(后定名为西山华庭)工程图纸,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75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西山华庭工程设计图纸,并交付被告。其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变更,并报被告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了技术审查,审查通过后,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设计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共计192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了36600元,其余155900元设计费被告虽同意支付,但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设计任务,被告理应如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559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3807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江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8年4月原告华艺设计公司与被告江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BHY-08-07),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凯公寓(层数18,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方案施工图纸,费率11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75000元);工程地点河北省平山县;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贰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定金,付费金额100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0%,付费金额1275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金额55000元,付费时间施工图施工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金额55000元,付费时间施工图交底后三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金额27500元,付费时间主体封顶后三日内。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西山华庭岩土工程勘查报告为基础进行了设计,并于2008年7月31日将其设计的西山华庭全套施工图(该图纸共八套,包括建筑、结构、水、暖、电)交付给被告江凯公司(由该公司股东***签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图纸于2008年9月由河北霄岭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性审查。
二、被告江凯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元,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6600元。
三、江凯公司于2008年2月6日成立(***出资100万元,***出资100万元,***出资300万元)。2010年1月25日股东***、***将其在江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将其在江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但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金等没有变化。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江凯公司提供的西山华庭岩土勘查报告为基础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图设计,而且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于2008年9月通过技术性审查,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即于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37500地(含定金10000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再向原告支付55000元(而实际上被告在合同签定后至2008年9月16日先后共向原告支付36600元,尚有155900元设计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进度支付的设计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被告应支付设计费违约金113807元(按双方约定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限被告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超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5900元,违约金113807元。
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华艺设计公司诉称,2008年4月份,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委托原审原告设计平山县孟贤壁村北江凯公寓,后正式定名为西山华庭,西山华庭就是江凯公寓。我们提供的图纸上既有江凯公寓,也有西山华庭的名称。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西山华庭工程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审被告,并报原审被告委托的河北霄岭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9月通过技术性审查。原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原审被告理应如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用,但原审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审原告于2010年7月份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找不到被告驳回我们起诉,之后,2011年4月份我们第二次起诉。2010年7月份第一次起诉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过高,我们现在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为止。
原审被告江凯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审原告诉称“西山华庭”项目就是由“江凯公寓”更名而来,这不是事实。第二,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虽然签订了“江凯公寓”的设计合同,但是,原审原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该合同,没有向原审被告提供可以通过审查合同的“江凯公寓”的设计图纸。第三,即便是按照“江凯公寓”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提起的诉求显然也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且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主张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华艺设计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于2010年7月份向该院起诉江凯公司,该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原审被告地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再查,原告被告江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华艺设计公司向其提供的西山华庭设计图纸,亦认可其向华艺设计公司支付了36600元的设计费用。又查,201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江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并由***任江凯公司法定代表人。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华艺设计公司与江凯公司于2008年4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华艺设计公司在交付图纸之后,曾多次向原审被告江凯公司主张权利,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华艺设计公司于2010年7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示,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审被告江凯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签订合同后,原审原告华艺设计公司以原审被告江凯公司提供的西山华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为基础为其进行了施工图设计,且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于2008年9月通过了技术性审查,而原审被告江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审原告华艺设计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审被告江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江凯公司应当将设计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共计192500元,扣除其已经向华艺设计公司支付的36600元,江凯公司尚欠华艺设计公司设计费155900元,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华艺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关于江凯公司主张,华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通过审查的“江凯公寓”的设计图纸,“西山华庭”项目不是由“江凯公寓”更名而来,因华艺设计公司是以江凯公司提供的西山华庭岩土工程勘查报告为基础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上既有江凯公寓又有西山华庭的名称,江凯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华艺设计公司交付的西山华庭设计图纸,且设计图纸已由河北霄岭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技术审查,综上所述,华艺公司交付的西山华庭设计图纸即应是合同约定的江凯公寓的设计图纸,故对江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江凯公司在2010年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并不影响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华艺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对华艺设计公司要求江凯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北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河北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5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时间自2008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江凯公司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上诉人江凯公司上诉称,一、原告华艺设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凯公司提供“江凯公寓”设计图纸。原判认定“原审原告交付的西山华庭设计图纸即应是合同约定的江凯公寓的设计图纸,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便是原告华艺设计公司向被告江凯公司提供的“西山华庭”的设计图纸,也根本没有通过审查合格。原判以该图纸已于2008年9月通过技术审查,认定被告江凯公司应向原告华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合同总价的70%,显然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华艺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建设部门的备案,不能使用。我们使用的大成公司设计的图纸,并支付了全部费用。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华艺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审被上诉人华艺设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江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凯公寓和西山华庭这两个项目是同一个项目,我们的设计图出来以后,样稿交给了当时的经理***签收,他们给了部分设计费,图纸交付的时候是通过审查公司霄岭公司给的,霄岭公司也出具了审查通过的证明。二、关于技术审查的问题,霄岭公司是江凯公司委托的审查公司,因为江凯公司没有给审查的费用,所以霄岭公司没有给江凯公司出具审查合格书,后来我们找到霄岭公司,他们给我们出具了证明,我们的设计图已经通过了审查。我们的图纸交付上诉人后他们是否使用,不影响我们主张设计费的权利。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除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西山华庭与江凯公寓自始至终就是同一个项目,该事实由再审上诉人江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对于图纸的审查报建手续,应在图纸审查合格后,由审图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正式的《审查合格书》,然后由建设单位持合格书到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并办理其他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华艺设计公司与江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江凯公司明确承认西山华庭和江凯公寓是同一个项目,并且认可其收到了华艺设计公司向其提供的西山华庭设计图纸,审图机构霄岭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华艺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于2008年9月份通过技术性审查,足以说明华艺设计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江凯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至图纸通过技术性审查时的相应款项。江凯公司称华艺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没有通过审查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凯公司称华艺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建设部门的备案,在实际建设中使用的是大成公司设计的图纸,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按照施工图审查办法的规定,设计图纸通过技术审查后,由审图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到相关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并办理其他手续。可见,在设计图纸通过技术审查后,到建设部门备案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与设计单位无关。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华艺设计公司的施工图通过技术审查后,江凯公司就应支付相关费用,至于江凯公司是否向建设部门备案,是否具体使用华艺公司的设计图纸,不影响华艺公司主张设计费用的权利。综上所述,江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再审上诉人江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