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4民初3109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583.35元(1、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期利息为5166.67元;2、以5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3416.67元),共计518583.34元;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23年5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其中2023年5月22日转账46万元,2023年5月23日转账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偿还借款并提出继续借款,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原告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已偿还前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第四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利息为年息12%,逾期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某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借款而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认可转账及借款合同,对担保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辩称,第一,原告自3月份开始没有再支付物业费和集中供暖费,被告主张按约定抵顶,约定是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被告同意抵顶后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第二,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还款15000元外还有其他两个月的还款,每次5000元,未提交证据;第三,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为建设银行贷款,并非原告所述为原告公司自有资金;第四,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对于被告主张的物业费抵顶借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物业费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告认为自己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原告欠缔杰保洁服务中心的物业费,非本案被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是银行贷款,原告庭后提交原告公司名下对公账户存款明细账证明其确有银行贷款记录,但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所有贷款已偿还完毕,账户上剩余资金均属于自有资金,借款来源无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证明、交易明细打印、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后于2023年5月2日偿还3001316.67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23日,贷款及借款时间并非同一时期,原告出借资金来源并非银行贷款,故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来源为银行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仅偿还前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5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主张按约定将原告欠交的物业费抵偿借款本金,原告不认可,且物业费权利主体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交的物业费,应由相关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借款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主张另外支付两笔5000元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借期利息,并自2023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律师费是当事人为获得权利救济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其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86元,保全费31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