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程某丙;程某乙;某有限公司;程某甲;某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原告:***,女,1967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原告:***,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霍尔果斯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被告称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2025)新4004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新40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81.89元、护理费12,925.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14,100元、丧葬费58,1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2,07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9日上午,原告的母亲孙某出门找邻居聊天,当走到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承建的卡拉巴克村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道路时,由于路面铺设不平整不慎摔倒,造成其右肩部肱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损伤,后因其他并发症于2025年7月18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掘、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母亲孙某的受伤与死亡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在被告施工场地摔倒。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主张孙某于2025年6月9日在我公司承建的卡拉巴克村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道路上因路面铺设不平整摔倒,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从原告提交的霍城县某医院出院记录来看,仅记载孙某“摔伤致右肩部肿痛伴活动受限8小时余”入院,未明确摔伤地点就是被告施工区域。(二)孙某的死亡系自身基础疾病及后续并发症导致,与涉案施工行为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显示,孙某事发时已88岁高龄,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多种基础疾病。2025年6月9日首次住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并自动出院。2025年6月28日再次入院时,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心力衰竭等多种严重疾病,最终于2025年7月18日死亡。可见,孙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年老体弱、基础疾病多发且病情进展的结果,与所谓的“施工道路摔倒”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 二、被告已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与防护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一)被告在施工期间严格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根据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被告承建的霍尔果斯市综合地下管网建设项目(二期)自2025年5月22日开工以来,始终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在施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前方施工请绕行”“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清晰醒目,足以起到提示作用;实施跨路管沟回填、安全维护、搭设安全防护等专项工作,从物理层面减少安全风险;施工全过程有监理单位乌鲁木齐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确保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上述证据均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信息及防伪标识,能够真实反映施工期间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提示与防护义务,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二)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风险。孙某事发时已88岁,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行为及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应具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明确提示“请绕行”,任何理性成年人都会遵守提示远离施工区域。若其确系在施工区域附近摔倒,也是因其自身忽视安全警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三)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后果。孙某年近九旬,属于高龄老年人,行动能力和风险规避能力相对较弱,其家属作为监护人,理应尽到谨慎的监护义务,陪同出行并提醒其远离危险区域。但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对孙某履行了必要的监护职责,导致其独自进入可能存在风险的区域,原告自身存在监护失职的过错,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即便孙某在施工区域附近摔倒,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被告已按施工规范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孙某无视警示,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导致摔倒,属于其自身意志以外的意外事件。被告对该意外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且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某的离世,被告深表遗憾,但不能因此加重无过错方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孙某的受伤及死亡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已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与防护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孙某头面部损伤,后因其他并发症于2025年7月18日去世,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病例没有显示孙某头面部损伤的相关记录,其去世原因系因身体自身的多种基础病,脑梗、心脏动脉粥样硬化以上两种疾病随时都可以导致88岁的高龄老人去世,孙某的去世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9日上午,原告母亲孙某在其家门口巷道内走路时,不慎摔倒。当日下午19时,孙某被送往霍城县某医院治疗。下午21时,原告***的妻子陈某向其辖区派出所报警,称其婆婆在门前走路时因天然气施工路面不平,不慎跌倒,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陈某,其婆婆跌倒属于意外事故,可向某乙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或前往司法部门处理,警情处理完毕。2025年6月11日,孙某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筋骨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肱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情况为根据《中医临床疗效评价标准》患者病情属好转,病情尚平稳,患者及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报今日自动出院,离院后一切后果自负;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劳作,进行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半月后、1月后),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孙某此次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1,209.36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99.31元,个人现金支付610.05元)。 2025年6月28日,孙某再次前往霍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7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中风病、痰瘀互结证,西医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博]、老年性脑改变、右上臂骨折延迟愈合、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肺部感染、肺结节病、心房增大、肺动脉干增宽、主动脉硬化、多发淋巴结肿大、双侧胸膜肥厚;出院情况为患者意识模糊、夜寐安、言语不能、肢体活动不能、无大小便失禁、纳食欠佳、小便调、大便正常,专科检查体温36.6℃、脉搏8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36/72mmHg、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性啰音、无哮鸣音及胸膜摩擦音、双侧语音共振对称、无增强、减弱或消失,脊柱被动活动正常、生理弯曲、无压痛及叩击痛、无畸形,四肢肢体不能活动、无缺失、无畸形、右上臂骨折状态、活动欠佳、其余各关节无红肿、活动自如、皮温正常,无杵状指、趾,双下肢无水肿、无静脉曲张,四肢肌力I级、肌张力正常,双侧巴氏征阳性、脑膜刺激征阴性,患者及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后,告知患者及患者家属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患者及患者家属表示知情并自愿承担出院后的一切不良后果,经李某乙副主任医师查看后,无特殊治疗,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中风病、痰瘀互结证,西医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力衰竭、心功能111级(NYHA分级)、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博]、老年性脑改变、右上臂骨折延迟愈合、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肺部感染、肺结节病、心房增大、肺动脉干增宽、主动脉硬化、多发淋巴结肿大、双侧胸膜肥厚、高尿酸血症、高氯血症、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慢性胆囊炎、二尖瓣后叶钙化、轻度主动脉瓣反流。孙某此次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10,104.68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7,021.25元、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2,507.59元,个人现金支付575.84元),另行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肩外展支具支出288元。2025年7月18日,孙某在家中死亡,霍尔果斯市某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立案时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孙某死亡原因为脑梗死,与开庭时提交的死亡原因不一致是因为孙某住院期间医生陈述是肺部感染,故要求卫生院更改了死亡证明的死亡原因。 另查明,案涉卡拉巴克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属于霍尔果斯市综合地下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施工区域内设置有锥桶、围挡等设施,同时设置了标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前方施工请绕行”等字样的警示牌。孙某摔倒时处于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施工工期内,其摔倒路面不平整。孙某2024年度的全民健康体检反馈单体检结论为:(1)心房颤动,需到心内科门诊进一步咨询和诊治;(2)肝囊性占位病变,建议上级医院复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民健康体检反馈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电子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照片打印件,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在施工区域内放置了锥桶、围挡等防护设施,同时设置了标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前方施工请绕行”等字样的警示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中也明显可见施工道路外侧摆放有锥桶,可以证实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在卡拉巴克社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系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时应当小心谨慎,其摔倒的责任不在被告某霍尔果斯分公司,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孙某在摔倒后就诊的住院记录显示,其除了肱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还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第二次住院的记录显示其除了右上臂骨折延迟愈合,还伴有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种高危疾病,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孙某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的死亡与其此次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1.08元,减半收取计3,065.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