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公司向孙某支付拖欠运距工程款999,473.75元、利息223,378.28元,合计1,222,852.03元;2.判决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完成了运距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工程量签证》原件可证明孙某完成了运距工程量,42#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工程经济签证复印件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某公司也认可《工程量签证》的真实性;2.一审判决认为运距工程量应与工程主体一并结算,事实是孙某长期持续追索运距工程款,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孙某提交的微信截屏能够证实;3.一审法院没有理清土方运距工程与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的关系,本案所涉运距工作量独立存在,与土方开挖、原土回填不同。孙某施工的A1区块需要将大量弃土外运19公里、再将22公里处的戈壁土运回施工现场进行回填,实际产生了土方开挖、回填工作以外的运距工程费用;4.某公司导致运距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孙某按照2013年分包合同完成了运距工作量,之后某公司变更合同,拖延不予结算运距费用,某公司从业主处结回了孙某完成的案涉运距费用并占为已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驳回孙某诉讼请求,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孙某完成了运距工程量,某公司占有他人劳动成果、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中孙某两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工程总包人、工程建设方调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总包人、工程建设方均指明该结算资料应该在某公司处。孙某书面申请法庭责令某公司出示其应当保存的结算资料,某公司回应间久找不到。对此应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认定孙某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3.关于运距结算,孙某认为2014年变更合同后没有作出关于运距的约定,应当按照2013年合同包工包料方式结算运距费用,依据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某公司无偿占有结算运距费用于法无据,依据为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孙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某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孙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某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无任何依据。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同的具体条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关键内容,因施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另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实际履行,孙某无权依据一份未实际履约且为复印件的合同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正确。某公司仅对工程量签证上褚某签字认可,但并未认可该工程量签证及相关工程事实。孙某未能提供运距相应的机械台班运输小票、费用支付等相关运输工程量的票据,相关票据才是运输事宜的有效结算资料。仅凭工程量签证,及孙某自行制作的预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孙某无法证明运距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孙某主张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经济签证等证据,与此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孙某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孙某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竣工结算资料,事实情况是某公司积极配合一审法院,没有找到孙某所述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两次向孙某出具调查令,配合孙某向克拉玛依市城建档案馆、业主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等调取该涉案结算资料,均未调查到,足以说明没有孙某说的各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不是要求某公司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孙某对运距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无法证实其主张,孙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建工司法解释第19条、第24条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99,473.75元、截至2024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3,378.28元(以999,473.75元为基数,按照平均LPR3.75%计算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新疆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克拉玛依市某新居住区二期工程南区外部系统配套施工合同》一份。胥某系承包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28日,孙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南区外部系统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A1区块给水、排水、消防水及弱电(电信)系统工程。工程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5月27日,孙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南区外部系统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A1地块排水系统工程。工程工期为1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5月27日,孙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新居住区二期项目南区外部系统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A1地块给水、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工期为66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2014年11月7日,克拉玛依市某新居住区二期工程南区外部系统配套工程排水系统(A-1地块)竣工验收。2014年12月4日,孙某、某公司就孙某施工作业队的所有工程量(某二期南区A1地块路缘石安装、彩砖铺砌,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土方开挖回填、阀门井施工、A1地块电信系统、绿化管线系统工程、垃圾池土建施工)进行结算,形成《某二期南区施工队劳务结算工程量核算表》《2014年孙某施工队应扣款》《某集团某二期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为959,162元,其中给水、消防系统施工金额为429,755元,垃圾池施工12,242元,路缘石安装彩砖铺设94,673元,电信系统329,742元,绿化管线安装92,75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质保金47,958.1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70,362.64元。就该部分工程结算孙某向某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工程量承诺书》,孙某承诺确认《劳务结算工程量核算表》作为结算劳务价款的计价依据,签字确认后不会提出任何少算、漏算情况。2015年12月20日,克拉玛依市某新居住区二期工程南区外部系统配套(总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6日,克拉玛依市某新居住区二期工程南区外部系统配套工程经审核最终造价为155,610,247元。2018年12月,某公司就孙某施工的A1地块排水系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21,062.16元,已付工程款1,890,000元,质保金166,053.11元,应扣金额2,056,053.11元,双方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65,009.05元。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某公司向孙某支付工程款共计3,777,595.54元。现孙某主张其施工的给水、消防、管沟土方回填运距工作量不在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内,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给水、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调整为“包工”,孙某损失巨大,并且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变更合同前孙某早已完成相应的工作,要求某公司向孙某支付拖欠的运距款999,473.75元,故诉至本院。另查,一审中,孙某与某公司就运距工程款之外的合同内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孙某陈述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交。另查,直至2024年9月,孙某仍在向某公司人员催要案涉工程款。一审中孙某陈述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如下:孙某主张999,473.75元运距款项的数据来源为某公司人员余某提供的资料。根据1,385,272.07元的工程概(预)算书扣减第3栋、7栋、11栋(根据褚某2018年签证载明3栋、7栋、11栋楼房系原土回填,不发生运距费用)之后,孙某自制的1,255,462元《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直接工程款核减为739,400.99元,以此按规定工程取费后,运距费用为1,255,462.57元。其中,按照孙某与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工包料),应扣减管理费为1,255,462.57元×15%=188,319.39元,孙某承担相应的税费为1,255,462.57×5.39%=67,669.43元(5.39%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按照此比例扣的税费),某公司应付孙某运距工程款为999,473.75元(1,255,462.57元-188,319.39元-67,669.4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孙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孙某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孙某称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的工程款,双方对该两份合同内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就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再赘述。孙某主张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给水、消防系统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双方合同变更前,孙某已按合同完成了管沟土方外运19公里和内运戈壁土22公里的工作量。某公司辩称,2013年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被2014年签订的合同变更,案涉项目运输部分由案外人完成,如孙某完成了运距工程量,应该提供记录了运距、运输方量、运输人员、运输车辆等信息的运输票据和某公司进行核对及结算,现孙某无法提供,对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孙某提供的2013年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已在案涉工程竣工前签订了新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双方的结算应按照2014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准。孙某主张两份合同将给水、消防系统工程的承包方式由“包工包料”调整为“包工”,涉及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双方已于2014年12月4日完成,且在该结算中包含了孙某施工作业队的所有工程量:南区A1地块路缘石安装、彩砖铺砌,给水消防管线安装、土方开挖回填,阀门井施工,A1地块电信系统,绿化管线工程,垃圾池土建施工;不仅是合同中约定的给水、消防系统工程,若孙某存在运距工程量,应一并结算,而不是在时隔4年后的2018年在案涉工程已无法具体核实后再要求结算,与常理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完成了运距的工程量,且其对运距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系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1,255,462.57元,某公司未签字确认,孙某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孙某应对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孙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运距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辩称孙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孙某至2024年9月仍然与某公司的人员沟通案涉工程款事宜,故孙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5.67元,由孙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主张运距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首先,孙某认为其主张运距费用的依据为双方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一是复印件,二该合同已被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另行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取代,虽然上述合同因孙某系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归于无效,但所实际施工部分均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完成合同内部分的结算,故应当认定形成时间在后的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关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某认为后两份合同均系补签,本院认为,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合同落款时间可知,的确存在施工过程中或者施工完毕后补签的可能,但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不能当然否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孙某称合同系被迫签订,但并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且合同订立距今已10余年,双方亦据实结算,孙某认可合同内款项已经结清,现又以双方最初订立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其次,孙某以2013年9月24日图纸会审纪要、编号001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经济签证记录、编号026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经济签证记录、编号027工程经济签证记录、编号42#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经济签证、褚某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弃土场运距确认工程洽商记录主张运距费用,本院认为,孙某施工的部分为案涉项目A1地块,图纸会审纪要中有关土方回填采戈壁回填的内容明确指向的是“A-2区块给水消防”;编号001两份记录指向的是A段管沟回填,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包含A1地块其施工内容;编号026两份记录指向的是A3地块戈壁料换填,非孙某施工地块;编号027指向的是A段道路软基换填,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包含A1地块其施工内容;编号42#两份记录仅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处有“胥某”字样,某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无任何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签证的一般形式要求,且经当庭询问,孙某亦表示签证需要各方共同确认,故上述记录无法证实孙某已完成相关内容;仅有褚某与孙某签字的工程量签证与编号42#记录存在同样缺陷,效力不再赘述;弃土场运距确认洽商记录无法反映出系针对孙某地块、孙某施工内容所增加的运距施工,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洽商记录包含A1地块其施工内容,且该份证据仅为洽商记录,无工程量签证佐证实际完成情况,无法反映具体工作量。故孙某以上述证据佐证其实际完成相关运距施工,欠缺事实根据。
最后,一审中,某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工程土方拉运、回填等相关施工内容系由案外人完成的初步证据,孙某作为主张运距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就实际完成案涉施工内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案涉运距施工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5.67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