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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1024号 原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4,879.42元(45,422,692.59元-已支付38,800,000元-1%的管理费即454,226.92元-30%劳保统筹费即193,586.2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九公里2#地块某居住区项目-外配由原告施工,并对合同价款(暂定22,562,500元)、支付款项、结算、质保金、管辖均进行了约定。鉴于工程量的增加等,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就合同履行签订了《九公里2#地块某居住区项目-外配补充协议》,新增价款为4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7年7月19日至12月已竣工交付,2019年12月完成全部工程质量回访。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业主结算价为依据,2020年10月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审计定案,2023年6月被告与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定案结束并在2024年1月完成结算工作(结算金额45,422,692.59元),即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的外配部分最终审定价款为45,422,692.59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00,000元,扣除被告的管理费,即结算审定价款的1%即454,226.92元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劳保统筹费193,586.25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974,87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未扣除3.41%税金即1,548,913.82元、2.86%劳保统筹费(按照合同总价进行计算67,562,500×2.86%=1,932,287.5元)、水电费72,483.22元、壁挂炉损坏费50,799元、苗木补植费120,601.69元、养护费暂计210,000元,最终以被告从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养护费用为准。因在管理工程中案涉项目时间较长,被告所付出的人员费用比较大,不应按照1%进行计算,应按照3%进行计算即1,362,086.77元(计算方式:45,422,692.59元×0.03),再扣除已付款38,800,000元,被告认为其欠付款项金额为3,372,426.58元(养护费暂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九公里2#地块某居住区项目-外配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暂定价22,562,500元,并约定结算价款经甲方审核后,以业主结算价为依据,按工程类别及乙方相关资质等审核工程造价,社会保险费缴纳按实际上缴劳保统筹站金额扣除;合同第七条质保金第3款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为待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回访并办理回访手续,业主将质保金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方可返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竣工结算或预结算的工程,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程预结算手续,甲方在给乙方办理工程预(结)算款时,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租赁费、试验费、水、电、暖费、各种税费、质保金、管理费及项目相关费用等)扣除后,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后方可支付,最终以出具的发票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税金等由甲方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九公里2#地块某居住区项目-外配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区块,并经双方确认新增价款为45,0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开工,2017年前后完工。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就其施工的案涉外配项目完成质量回访,并形成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及分部分项使用单位签章确认的《外部系统配套工程质量回访期满验收表》。2023年,案涉工程完成工程审定结算,原告施工应结算总价为45,422,692.59元(28,294,960元+17,127,732.59元),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80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原告认可被告抗辩所称的还应承担3.41%税金即1,548,913.82元、分摊水电费72,483.22元、壁挂炉损坏费50,799元、苗木补植费120,601.69元、养护费(半年)219,689.04元。但对于管理费、劳保统筹费计算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其中针对管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结算总价45,422,692.59元的3%扣减,原告认为应按1%扣减。针对劳保统筹费:被告认为应按照上述2014年及2016年两份合同总价67,562,500元的2.86%进行扣减,即1,932,287.5元;原告认为应按上述2014年合同价22,562,500元的2.86%基础上的30%进行扣减,即193,586.25元。 另查,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高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印章的《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批表》,其中载明:“合同名称: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九公里2#地块某居住区项目-外配;对方单位:某工程公司;合同标的:2,256.25万元(暂定);合同内容简要:管理费(审定结算价):1%;税金:3.14%;劳保统筹费(合同总价):2.86%”。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应收取3%的管理费,还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印发的[2014]3号“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会议议定了2014年管理费收取比例相关事项,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五、房屋建筑工程:结算总价的3%;...以上管理费收取比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会议纪要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并无原告签章确认,且该文件形成于2014年12月11日《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批表》之前,对同一事项约定不同则通常应以后一文件为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可劳保统筹费系以其与案外人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九公里地块某居住区工程的合同总价98,000,000元为基数,由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代扣代缴,缴纳金额约200多万元,2014年底70%的劳保统筹费已陆续退还,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九公里2#地块某居住区项目-外配补充协议》后并未再缴纳劳保统筹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45,422,692.59元、已付工程款38,800,000元,需扣除款项即3.41%税金1,548,913.82元、分摊水电费72,483.22元、壁挂炉损坏费50,799元、苗木补植费120,601.69元、养护费(半年)219,689.04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工程管理费应按照何种比例进行计算;2.劳保统筹费如何计算。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一,依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的《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批表》中明确载明,“管理费(审定结算价):1%”,该审批表有被告高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同一日,可以作为系双方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管理费的补充约定,而被告出示的2014年5月9日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系于原、被告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及审批表之前,且无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故对被告称管理费系3%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按审定结算价的1%收取,即454,226.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保统筹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缴纳,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险费已全额拨付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相应份额的基本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劳保统筹费用按2.86%计取无异议,而是对计算基数即合同总价存在争议。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6年7月27日前后签订两份协议,被告当庭认可代扣代缴的劳保统筹费仅于2014年交过一次,且按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九公里地块某居住区工程的合同总价98,000,000元为基数缴纳,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之后又以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缴纳了劳保统筹费,故对于其以两份协议为计算基数要求扣减劳保统筹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认可于2014年陆续收回70%的劳保统筹费,故原告主张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价款计算劳保统筹费,并承担实际未退还的30%的部分即193,586.25元(22,562,500×2.86%×30%)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计算,被告尚有案涉工程款3,962,392.61.65元(计算公式:工程结算价45,422,692.59元-已支付工程款38,800,000元-管理费454,226.92元-劳保统筹费193,586.25元-壁挂炉损坏费50,799元-分摊水费72,483.22元-苗木补植120,601.69元-半年养护费用219,689.04元-税金1,548,913.82元)未向原告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62,392.65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24.16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62元,由原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