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3299号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皂二村横岭工业区二街十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630578。 法定代表人:**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邱吴***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工业城**六路4号A栋六楼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7863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20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为56805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三、判决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庭审,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反映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采购两台载货电梯(型号:THJ3000/0.5-JXW.VF),单价为119000元/台,合同总价238000元;第二条2.1款,付款比例:第一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238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60%(即¥142800元),甲方应于合同约定材料进场日10天内支付,……;第三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25%(即¥59500元),于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支付,……;第四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11900元),甲方应于壹年保质期满3天支付,……;第九条9.2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提)货的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3‰/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第九条9.7款,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使用合同项下电梯的项目名称为广东凯达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塑胶模具生产项目,使用单位名称为广东凯达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地址为东莞市××镇××。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两台电梯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2017年12月9日案涉两台电梯进行质量检验,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盖章确认的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两台电梯的使用单位是广东凯达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安装地点是东莞市××镇××,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报告批准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电梯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6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该部分货款对应的是第三期部分货款和第四期全部货款;因案涉电梯是在2017年12月9日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第四期货款在一年保质期后3天内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8年1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还主张:原告因起诉本案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货款共计238000元的两台电梯,且交易电梯均已按约定交付并安装,有原告举证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购货方,其并未举证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尚欠货款对应是第三期部分货款和第四期全部货款,依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后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因此全部货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3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9.2款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全部货款均从最后一期货款到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7年12月9日是案涉电梯的检验日期,而案涉电梯被认定检验合格的时间应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批准作出之日(2017年12月15日)为准,因此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故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九条9.2款中约定按3‰/天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1‰/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以32000元为本金,按1‰/天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至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第九条9.2款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即119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起诉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岷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以32000元为本金,按1‰/天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至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19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68.51元,由被告负担13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