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8535号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伟建路4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简江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同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物资协作城B4栋20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彭侠。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同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尾款441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4100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计至2021年11月12日违约金为49295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剩余未付款项441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月2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6200元和17900元,合同约定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131000元;款项分三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6200元于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延误部分金额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井道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电梯钢架结构井道工程,工程总造价179000元;款项分三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7900元于井道整体完成电梯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约支付,则应向原告赔偿工程总造价每日5‰的违约金;守约方支付的维权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7月,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交易合同总金额310000元,尚欠44100元未付,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2021年8月8日,被告出具《电(扶)梯随机资料交接证明书》,确认案涉电梯工程已安装调试竣工,并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202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44100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逾期支付的44100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2022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有内容,可见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变更为2021年10月31日前,即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1年11月1日,由此可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100元×3‰/天×62天=8202.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及约定依据,且该金额未超出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博罗县同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02.6元;
二、限被告博罗县同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3.95元,由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1.95元,被告博罗县同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2元。上述费用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博罗县同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