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2305号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皂二村横岭工业区二街十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630578。
法定代表人:简江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8号17栋2-4-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399550898D。
法定代表人:黄建欢。
被告:黄建欢,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菱公司”)、黄建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菱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142025元;2.判决被告盛菱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202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盛菱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判决被告黄建欢对被告盛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分别签订三份电梯销售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好合同项下电梯,但被告并未依时付款。2018年1月17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共欠款142025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在约定付款期后被告仍不支付。经查,被告盛菱公司是被告黄建欢开办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黄建欢应对被告盛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多次就还款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26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其中2016年7月8日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收货单位为桂林兴安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四份合同标的共计724000元,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金额3‰/天的标准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并且要承担因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2018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3个项目电梯货款91000元,另有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1052元,共计142052元;本公司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91000元,另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1052元,由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时扣除,如果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由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一并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还款承诺》出具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来自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案涉货款142052元、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提交《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原告在2020年6月18日已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再查,被告盛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被告黄建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还款承诺》、《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全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盛菱公司拖欠货款142052元,有《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菱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盛菱公司支付货款142052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举证,兼顾公平,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下:以14205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案涉四份合同的总价款724000元的50%即362000元为限。
被告盛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盛菱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实其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盛菱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告诉请被告盛菱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建欢系被告盛菱公司的独资股东,黄建欢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建欢对被告盛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205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362000元为限);
二、限被告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黄建欢对被告桂林市盛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410.3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审 判 员 李春嫦
人民陪审员 全李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以晴
李颖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