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847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608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14425元,两项暂合计15050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甲方)将其中标的杭州市滨江区浦乐单元R21-04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后山边坡治理工程交给原告(乙方)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合同造价预算3795959元,具体按最终完工后结算价,乙方按项目最终审计金额的5%上交甲方承包管理费。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决算价为5443256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质保金领款手续(质保金为工程决算价的2.5%,原告尚可领款136081.8元)。因被告提出需扣除项目经理费,双方对此发生争议,领款未办结。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时曾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承包施工中被告不委派项目经理到现场,故不另行计取项目经理费,现被告提出尚需扣除项目经理费有违双方约定及缺乏合理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该杭州市滨江区浦乐单元R21-04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后山边坡治理工程确已完工,被告本来已同意结算。2023年4月,因税务部门发现该项目由原告经办并签字承诺真实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需补税,被告代缴税金及滞纳金合计321308.55元。被告向原告催缴税金及滞纳金后,原告一直拒接电话,单方面拒绝与被告沟通。被告已于2024年11月4日起诉至滨江区人民法院,后撤诉重新起诉,案件已立案,案号为(2025)浙0108民初10100号,案涉项目问题处理完毕后,被告同意按协议结算。
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不另行计取项目经理费,但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中标后按实际工期项目经理费用2000元/月”。此外,《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本工程合同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是真实增值税发票、劳务税票等”。另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影响甲方公司声誉的、违背国家强制性条文或本协议实质性条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乙方索赔及恢复声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三份《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有严重损害本单位经营行为及声誉,本人承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金额为损失额的100%”“如有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原告吴某某本人手写并签字捺印的《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证据3)承诺“提供的所有材料发票全部是真实的,材料发票材料支付、所有人员工资支付及经济纠纷由吴某某负责”。
事实上该工程项目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号码为14635973-14635982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杭州市税务稽查局认定全部为虚开,被告联络原告补缴税金后,原告拒接电话,直接导致被告补缴税金及滞纳金合计321308.55元。原告拒绝沟通,拒不负责的行为,一方面严重违反双方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实质性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一方面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声誉损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项目主要经办人实施工程建设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基于税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商事交易惯例,依法负有向付款方(即被告)开具真实有效、合法的对应金额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不仅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票开具义务,原告本人领取工程款时也自愿同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了对提供发票产生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理应按照约定赔偿损失。
四、原告诉讼请求背离司法判例。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以及(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案中,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2023)最高法民申130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法定义务,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最后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依法纳税并提供等额发票。
本案中,原告不仅未履行提供合法等额发票的合同义务,还导致被告缴纳数倍于管理费用的高额税金和滞纳金,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理应按照其承诺和双方约定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后文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滨江区浦乐单元R21-04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后山边坡治理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合同造价预算3795959元,具体按最终完工后结算价。乙方上交工程承包管理费数额:按项目最终审计金额的5%上交甲方,其他人员出差按行业常规收取(一般人员1000元/天,一级建造师或高工2000元/天,中标后按实际工期项目经理费用2000元/月)。甲方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甲方按5%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乙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当地地税、增值税、劳务税等开具工程款发票所支付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本工程合同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所使用的发票必须是真实增值税发票、劳务税票等。
2021年12月14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结算,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材料人工备用金申请表》承诺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载明:决算价5443256元,已回款5443256元,本次到账额136081.8元,扣其他代扣款75000元(项目经理费25个月×3000),本次领用款61081.8元。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时曾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承包施工中被告不委派项目经理到现场,故不另行计取项目经理费,原告遂未领取款项。
另查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4月向案外人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986000元,该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补缴税款226870.37元及滞纳金94438.18元。某公司就其损失起诉吴某某,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25)浙0108民初1010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因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可以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被告主张应依合同约定扣除项目经理费,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承包施工中被告不委派项目经理到现场,故不另行计取项目经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口头合意不支付项目经理费,故应依《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扣除项目经理费,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及《内部承包工程材料人工备用金申请表》载明的实际工期25个月,认定为5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081.8元。原告起诉前未收到工程款,系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扣除项目经理费并拒绝受领所致,即属于债权人受领迟延,而非被告违约所致,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10月15日送达被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2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提供虚假发票致其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工程款支付与工程施工的工作成果交付构成对价关系,故被告无权以原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拒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8608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435元,被告浙江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