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28民初7号之一
原告:成都茗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清溪村5组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善嘉(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茗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02日立案。原告成都茗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茗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杭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茗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16.00元,减半收取计2408.00元,由原告成都茗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