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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龙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黄山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1881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黄山九龙某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1-1)。 住所: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黄山九龙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黄山九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甲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合同书》,设计费为含税合同价85000元。现该项目已设计完毕,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设计费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9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庭某明确诉请称,诉请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九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全保险费虽未约定如何负担,但该费用为原告维权费用且已实际产生,亦应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完成设计后亦实际中标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即为原告已交付被告的本案设计成果文件,被告据此开展招标工作,但案涉项目施工自始未动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基于原告已实际完成设计工作故诉请支付全部设计价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九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另案判决已明确认定被告九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原告以九某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首先审查的是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设计合同债权,某乙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诉请其认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债权尚未认定,某公司能否履行均未明确。第三,股权虽登记于九某公司名下,但九某公司并非实际股东。根据上海一中院判决,某乙与某丙公司才是受让股权的缔约主体与实际持有人,并实际进行经营。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具备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水污染防治工程)乙级资质。2021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设计方)签订《某甲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某甲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工程,2.2内容及范围约定:2.2.1设计方根据发包方的要求,设计涵盖项目区的雨水综合利用工程系统,向发包方提供该项目的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及施工图纸。2.2.2组织该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方案的专家评审论证会,确保方案通过评审。第七条合同价及支付条件约定:7.1含税合同价设计费85000元。7.2支付方式及时间①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方支付含税合同总价的40%即34000元;②设计方按约定将符合本设计合同规定、要求和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图纸和文件交付发包方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设计费支付含税合同总价的40%即34000元;③设计单位配合雨水收集施工单位完成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设计方提交所有资料后,发包人向设计方支付含税合同总价的20%即17000元。付款前,设计方须向发包方提供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得到财务确认后方可付款。第九条违约责任9.3约定:发包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设计方支付100元的逾期违约金,累计计算总金额不超过设计费总额的5%。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31日,原告人员向***(览海设计总)微信发送文件,并发送消息称“樊某乙,某甲建设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图,请查收。”***回复“收到,谢谢,可以用于招标了吧?”原告回复“可以的。”***回复“布工,问问,是不是报绿建审查需要提供一份雨水收集的设计?”原告回复“好的,我把评审后方案和图纸整理好发您,请查收。”并于2021年5月27日发送某甲建设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评审后)方案及施工图,***回复“谢谢。” 此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出昆明某建设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招标文件,其中附件五所需基础资料2021.3.30某甲建设项目雨水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图首页及图纸右下侧均载有某甲公司名称。 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工程设计服务增值税专业发票,价税合计68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付款的情况下愿意及时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对应发票。 2025年2月6日查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为2018年12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九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被告九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九某公司委托安徽华徽会计师事务所对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九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关系进行了专项审计。后审计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皖华徽专审(2023)第30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审计公司未发现被告九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关系。庭某对该份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 另查明,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9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及向被告九某公司公告送达费用250元。原告首次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 以上案件事实有《某甲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合同书》《审计报告》、企业资质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发票、诉讼费预收票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与被告签订《某甲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某甲雨水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工作,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微信交付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及评审后的方案图纸,且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显示,被告已依据原告所做设计施工图纸开展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招投标工作,故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应付价款,本院认为,其一,合同虽然约定分段支付合同价款,最后20%即17000元价款待项目竣工验收且提交所有资料后支付,但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自2021年设计完成后至今未动工,亦不清楚何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其二,合同还约定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业发票,待被告财务确认后再行支付,虽然原告目前只开具了其中68000元发票,但原告亦明确表示在被告付款的情况下愿意及时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对应金额发票。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设计费用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对其实际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用8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00元的逾期违约金,累计计算总金额不超过设计费总额的5%,但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首次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计算基数仅能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准,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累计违约金不超过4250元(85000元×5%)。对于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约定如何负担,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九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九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机构对截至2023年2月28日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关系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审计机构未发现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关系,且该审计报告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以独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九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设计费85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累计不超过425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