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6555号
原告:张德解,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冀家园3栋8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牧。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解与被告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7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0元,共计189400元,扣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112480元,还应支付7692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4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合计23804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深圳市人社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为伤残8级。被告未按约定工资为原告办理社保导致原告相关工伤待遇损失。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包本案所涉木工项目于案外人辜雄,原告系与辜雄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已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长沙市社保资金支付标准2695元/月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到被告承包的深圳御景华城哈艺影城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中指肌腱断裂等,后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2017年11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7】第4340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8年2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488704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5月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8]第43821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原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7480元,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24590.22元、住院伙食补贴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0元,合计137070.22元,并载明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9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以7480元为基数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差额。被告陈述称,原告系受辜雄雇请,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故原告与辜雄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疾病诊断证明》、深人社认字(福)【2017】第4340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劳鉴初字【2018】第488704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工保决字[2018]第43821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雨劳人仲案不字[2018]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工伤认定结论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载明的途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仅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以每月30天全勤计算月工资与客观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故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载明的计发基数7480元为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00元(748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18年2月7日,期间约为3个月,本院以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合上述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40元(748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5427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00元;
二、被告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解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0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松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王 洪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缎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缎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