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明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开发区纬五路以北、经九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东营市明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5)鲁05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鲁05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驳回明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明珠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德信公司不欠付明珠公司材料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应予减免。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德信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进度价款拨付金额,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拨付至德信公司账户后,10日内付给明珠公司,进度款为总货款的60%,框架工程封顶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0%,整体竣工完成后十二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100%,明珠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德信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目前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德信公司的支付比例为70%,德信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明珠公司超额支付了70%的材料款(11084665x70%=7759265.50,德信公司实际支付85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代表明珠公司认可了合同的支付条款,法院判定德信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80%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背靠背”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德信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系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订该条款的初衷在于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不违公平原则,且不被法律所禁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在审查后最终认定应支付80%的材料款,也不应支持违约金。建设单位付款迟延导致德信公司付款相应迟延,明珠公司不应因此要求任何索赔。
明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对账单以及山东胜利职业学院新校区已于2024年9月份启用并招生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至迟已于2024年9月竣工完成。按照案涉合同7.1条约定,应支付总货款的80%,即应付款数额为10935512.8元,德信公司已付8580000元,一审判决德信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2355512.8元,认定事实清楚。另外,根据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德信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明珠公司有权主张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当期应付款2355512.8元的10%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德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采购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背对背”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既有“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进度价款拨付金额,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拨付至甲方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的“背对背”条款约定,也有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货款的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是德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该“背对背”条款内容并不符合明珠公司的初衷和真实意思表示,是德信公司利用其大型工程承包商优势地位,为其拖延支付货款、转嫁自身经营风险的借口。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背对背”条款无效,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比例支付工程款条款约定,判决德信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货款,不仅判决有据,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信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货款5089391元及违约金508939元,共计559833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德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4日,明珠公司(乙方)与德信公司(甲方)签订商砼和砂浆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山东胜利职业学院华山路新校区建设工程工地供不同规格的商砼及湿拌抹灰砂浆,合同对货物结算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进度价款拨付金额,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拨付至甲方账户后,10日内付给乙方(工程三层顶板施工完成,支付总货款的60%,框架工程封顶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0%,整体竣工完成后,十二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100%);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其他损失;乙方在物资进场经双方现场人员验货确认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明珠公司向案涉工地进行了供货。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10月,双方对明珠公司所有供货进行了对账,该期间明珠公司所供商砼和湿拌抹灰砂浆总计货款为13669391元。截至2024年8月23日德信公司已支付858万元,尚欠明珠公司货款5089391元。
山东胜利职业学院网站资料显示其新校区已于2024年9月份启用并招生。
明珠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非按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是按所欠货款5089391元的10%即508939元主张违约金。对此德信公司陈述称:明珠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084665元,德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70%支付材料款,明珠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约定的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进度价款拨付金额,系“背靠背”支付条款,该条款不应作为德信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明珠公司所有供货进行了对账,证实明珠公司已按约供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第三方公司一直未付款或拒付款或者德信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则明珠公司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案涉合同履行将陷于无限期不确定状态即出现僵局,故上述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对于已按合同履行完义务的明珠公司而言显失公平,该约定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进度条款符合客观情形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合法有效。山东胜利职业学院网站资料证实其新校区至迟已于2024年9月份交付使用,即印证案涉工程至迟已在该节点前已经竣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德信公司应付款至总货款的80%,其他20%根据约定应至迟在2025年9月支付完成,即德信公司应向明珠公司支付完成总计货款13669391元*80%为10935512.8元,扣除已支付的858万元,而明珠公司开具给德信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1084665元,故德信公司应向明珠公司支付货款2355512.8元。对于其他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明珠公司可在届满后再行主张。
明珠公司向德信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已超过德信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且德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情况系明知,故德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明珠公司按德信公司欠付货款的10%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0%”范围内,本案德信公司应付货款为2355512.8元,故德信公司应向明珠公司支付违约金23555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明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5512.8元、违约金235551.28元;二、驳回东营市明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8元,减半收取计25494元,由东营市明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95元,由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德信公司向明珠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案涉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付款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但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9月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德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明珠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明珠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而是按未付款的10%主张,对违约金已经予以调减,一审按此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德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及案涉合同支付条款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明珠公司虽提交上诉状,但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9元,由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