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4859号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住址: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沂水县村民委员会,住址: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沂水县股份经济合作社,住址: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76974.88元及利息(利息以2076974.88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集体修建户户通道路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63480元,2020年7月15日工程项目竣工,2021年3月20日经审计该工程施工造价为3283234.90元,同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违约,仅支付了1206260.02元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76974.88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以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着财产混同关系,涉案的工程款项由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支付为由追加沂水县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告。
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村通水泥路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4634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国家补助的修路水泥款28元/m2,土地复垦款优先支付修户户通工程款,不足的部分由大松林村承包地承包费支付剩余所有款项。
证据二、监理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户户通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于2020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面积为43419.2平方米,该工程于2020年8月17日经发包方、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
证据三、沂水县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户户通砼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实2021年3月20日经被告黄山铺镇大松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鑫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造价审核报告,经审核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3283234.90元,被告应当根据该审定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工程付款申请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款被告的拨款情况如下,2021年11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22年2月21日付款86838.40元,2022年12月7日付款57313元,2023年1月6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2月13日付款105943元,2024年4月8日付款76852元。
证据五、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施工人员***共计479313.62元的清单一份,该款项是被告方直接越过原告向原告下属的施工人员支付的款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三四五证据显示,目前被告方尚有2076974.88元工程款项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的时间节点结合2020年7月15日竣工的事实,被告方应当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适当主张100000元违约金。
证据六、保险发票及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2200元,该费用是原告的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与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将大松林村户户通道路项目承包给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结束,工程合同价为24634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国家补助的修路水泥款28元/m2,土地复垦款优先支付修户户通工程款,不足的部分由大松林村承包地承包费支付剩余所有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施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于202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3月20日,经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委托,第三方鑫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沂水县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户户通砼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户户通道路项目报审值为3381731.94元,经审核核减98497.05元,审计工程结算造价3283234.90元。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监理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24634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国家补助的修路水泥款28元/m2,土地复垦款优先支付修户户通工程款,不足的部分由大松林村承包地承包费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3月20日委托第三方鑫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沂水县黄山铺镇大松林村户户通砼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283234.90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应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认定工程款数额为3283234.9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共计1206260.0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付款数额,本院以原告认可数额作为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07697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付算标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工程于2020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关于付款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承接并管理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资产,工程完工后,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加盖公章,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76974.88元及利息(以207697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6元,减半收取计12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