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185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煊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4241635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居民,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4838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社区住宅楼工程,并将10#、11#楼内墙抹灰、砌砖、抹墙等发包给***施工,工程结束后,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5月25日向***出具人工费的欠条,证明拖欠***人工费184838元并约定2022年7月底付清。因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所欠人工费,特诉至贵院。 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个人独立承包施工,属于挂靠施工,相关对外经济责任由***个人对外独立承担。2、***个人对外出具的欠款条属于其个人行为,根据欠款关系的相对性,应由***个人承担责任。3、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相关合同中已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款对外结算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目前根据拨款进度我公司不欠***的工程款。4、由于***起诉黄山公司追索施工费用,法院已判决但尚未生效,从该判决看法院已明确了我公司应当拨付的工程款额,如果原告所诉属实,那么也应当只能在该判决中进行分配。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欠条一张。对该欠条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欠条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为真,该欠条是***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且涉案工程是***个人挂靠施工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该份欠条无论是否属实,都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公司来替***承担责任。对该证据,本院庭审时电话与***核实,电话中***认可欠条184838元的数额,并承认上述系人工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经理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是以经济大包干的形式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其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执行被告公司与业主甲方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目前拨款进度约定的是60%,同时***承诺其对工程项目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对本工程项目上的人工费支付等一切对外民事行为均明确认可系自己一方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自己应独立对内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 2、沂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起诉被告公司及工程发包方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村委会,要求追索施工费用,其所主张的施工费用是除挂靠管理费用及税金之外的全部工程造价费用,说明目前原告所起诉的该笔费用包含在***所起诉的工程款范围之内,该案经一审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1206728.73元,原告的诉求如果属实,也应当包含在该部分判决款项之内,针对***施工项目上的欠款黄山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应付款义务,由于***对黄山公司起诉时进行了保全,该判决款项都在法院查封冻结中。 原告***对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山建筑公司将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社区10号、11号楼分包给被告***施工,***并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属违法分包,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一是该判决书未生效,二是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农民工资支付条例36条规定及19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或者承包单位进行清偿,之后可再依法追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土地增减挂安置6、7、10、11、12、13号楼工程交由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21年6月1日,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沂水县黄山铺镇东黄庄村土地增减挂安置10、11楼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对承建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22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沂水黄山××镇××庄社区××#××#楼内墙抹灰人工费110000元,到2022年7月底无息付清。本工程由沂水县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底槽垒砖抹墙74838元110000+74838共计184838元”。 另,因被告***未到庭,庭审时本院当庭电话与被告***核实,电话中***认可欠条184838元的数额,并承认上述系人工费。 另,本院当庭出示(2023)鲁1323民初25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并向原被告询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庭审笔录中可证明被告黄山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款,同时还有40%的工程尾款三年内无息支付,上述数额已大幅超出本案案涉金额,原被告双方有无异议”。原告***回答“无异议”,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答“无异议,是***不去领款才导致的诉讼案件不是黄山公司不拨款。虽然本案原告起诉的费用款项低于未拨款的数额即低于判决付款的数额,但是作为单项安置楼工程政府是需要审计的,而且最终是以审计结果为标准进行最终结算决算的,所以不排除现在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与审计项目数额有差额。这些应首先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组织人手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未全额收到劳务费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基于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48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向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或直接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48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以1848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