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24民初484号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24年4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位锁具损失240元,车位锁安装费用1000元,场地看管费用损失130000元,共计131240元;二、本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小区附属配套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平阴县xxxxx小区施工建室外道路等配套设施,并约定了合同工期。2022年10月20日,两被告带领人员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尚未交付业主给业主的xxxxx小区10号楼北侧的地上车位锁实施了故意损坏。原告报警后,平阴县公安局经调查分别对两被告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此事件发生后,原告为了保证工程及时交付和施工安全,不得不雇佣人员长期看护施工现场至今,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2022年10月20日,答辩人并未参与拆除地锁。平阴县公安局已经撤销了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所谓“悔过书”也没有写我动手去拆除地锁,只是知晓此事,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权。(2023)鲁0103行114号和(2023)鲁01行终1206号行政案件经审查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答辩人动手去拆除地锁,监控录像也只能证实当事多名业主在参与拆除违法地锁,所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让平阴县公安局撤销了对我的行政处罚。原告所诉拆除地锁损害无事实依据,此时四个地锁在车外上毫无受损的安装着。因拆除地锁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另,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于2019年已全部交付办理房产证,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小区地上所有权归全体业务所有。原告从业主所有的车位上安装地锁是违法的,原告对地上车位没有任何权利。开发商某某置业公司对地上车位没有所有权、没有使用权、更无管理权,所以无权委托原告,原告与开发商的委托协议也应是无效的。案件涉及到的地上车位原本是绿化带,开发商未经业主同意改成了停车位,安装地锁出售,属于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对答辩人的起诉米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20日20时31分,***拨打110报警称:平阴县xxxxx小区10号楼北侧的四个车位地锁被破坏。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平公(榆一)行罚决字(2023)10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查明,***伙同文鼎嘉园10号楼多名居民用锤子等工具将文鼎嘉园10号楼北侧已经安装完毕的4个车位锁予以破坏拆除,被破坏拆除的4个车位锁价值240元。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及***等人使用锤子将文鼎嘉园10号楼北侧已经安装完毕的车位锁予以破坏拆除,其中***(亲自)破坏一个车位锁,价值60元。认定***、***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不服平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鲁010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平阴县公安局办理该案已超出法定期限,系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系轻微违法,对***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撤销。对***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悔过书”一份,内容为“我是***,平阴县xxxxx小区业主,10号楼楼长,在2022年10月22日晚发生的拆除10号楼前停车位车位锁一事中,我认识到拆除车位锁的行为的违法性,我承诺之后发生任何类似情况,绝不采取这种方式,我深刻认识到维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悔过人:***,2023年11月2日。”因“人民法院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平阴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平公行撤字(2023)1号、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的行政处罚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鲁01行终12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2023年12月12日和18,平阴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平公(榆一)不罚决字(2023)109、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与平公(榆一)行罚决字(2023)10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内容一致。因“对车位锁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违法情节及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符合减轻、不予处罚情形”,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1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出具当日送达***,1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于2023年12月14日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及***是否实施了破坏车位锁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因“人民法院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决定对两被告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系由于两被告“对车位锁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违法情节及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符合减轻、不予处罚情形”。但对两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进行了了查明。且***出具的“悔过书”也证实了案涉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及***实施了破坏4个车位锁,其中***亲自破坏其中1个车位锁的侵权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及***应共同赔偿原告3个车位锁损失180元,***赔偿原告1个车位锁损失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位锁安装费用1000元,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场地看管费用损失130000元,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三个车位锁损失1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一个车位锁损失6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