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57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书记。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某公司)、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山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4795.14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沂水县黄山铺镇小庄子村2#安置楼的施工,2019年12月份工程完工,工程结算价6322704.69元。被告分十次累计拨款5547909.55元,原、被告已用房子折抵工程款420000元,尚欠354795.14元未支付。因为原告都是借他人款项进行施工,需要支付他人较高的利息,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较大的利息损失,所以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数额不应当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数额造价为6322704.69元,按照5%扣除质保金后,涉案的工程质保金为316135.23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当是扣除质保金之后的数额,被告方才有支付责任。二、原告所诉的利息从计算之初计算利息的本金就不应当包括上述质保金。另外,从原告的诉状看涉案工程是在2019年11月1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并不代表工程交付,这不代表着利息的起算点,202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用房子折抵过工程款,当时双方在折抵工程款时视为对未付款项的重新做账处理,当时并没有利息的说法,所以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方认为可以有利息,时间应当是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利息的数额应是扣除质保金之后的应付款项38659.91元。三、从涉案的工程拨款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都是按时拨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超期一个月施工,对此,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这一期间从竣工后原告也是不应当要利息的,而且原告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这也影响到完工后的工程款拨付情况,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欠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事实。
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辩称: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地面防水、外墙、保温等都有照片,造成交房延期,多次催原告要求修,原告只答应不去,现在居民要退楼,存在安全隐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沂水县某甲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沂水县黄山铺镇小庄子村将该村的住宅楼、沿街楼工程交由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6153500元,加盖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和沂水县某乙村民委员会公章;另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严禁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本工程;付款周期:工程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二层主体完成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完成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内外墙抹灰完成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工程款除留5%的保修金外两年内付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对于竣工验收程序执行本合同相应通用合同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8年12月1日,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将沂水县黄山铺镇小庄子村2#安置楼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5633044.87元,承包范围为清单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原告***对承建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中在第四大项承包价款、税费上缴及经济权限的约定为:本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法。乙方自愿按工程总决算价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工程审定值计取),每次业主拨款交税费一次。……本工程全部税、费和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工程结算甲方按工程造价的执行主合同,保留维修费,待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退还乙方。该合同有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签名、原告***签名捺印确认。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组织人手开始施工,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案涉工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提交相关资料验收,其中建筑节能分部、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地面节能工程等分项工程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日,同时按照合同通用标准规定在验收过程中有28天的验收资料提交期限,2019年11月1日二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另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山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数额造价为6322704.69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质保金316135.23元,案涉工程自2019年1月31日—2023年10月8日被告黄山某某公司累计拨付原告***工程款5468561.75元,另于202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山某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其中***房款为240000元、***房款为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管理费(6%)、税费(3.36%),欠付工程款余额为354195.16元。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以原告诉求与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具有利害关系,申请本院追加其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黄山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方与发包方某某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要求某某经济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工程付款申请、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从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处承包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其无相关资质而无效,该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应作为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依据是缺陷责任期的结束而不是质保期的结束。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而原告***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等内容“执行主合同”,根据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综合案涉工程的拨款进度和次数,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54195.16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2019年9月1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日交付并通过验收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亦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10月1日,结合拨付款项进度及质保金(316135.23元)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的相关事实,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如下: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以2098007.74元(2414142.94元-31613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以241414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7月28日,以1964142.94元(2414142.94元-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5日,以1714142.94元(2414142.94元-450000元-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17日,以1504142.94元(2414142.94元-450000元-250000元-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10月8日,以1104142.94元(2414142.94元-450000元-250000元-210000元-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023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4142.94元(2414142.94元-450000元-250000元-210000元-6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主张1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欠付工程款354195.6元、利息150000元及自2024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35419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住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作为发包人的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时,原告明确回复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要求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沂水县某某经济合作社对案涉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以原告***施工存在延期和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份开始提交资料验收,其中建筑节能分部、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地面节能工程等分项工程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日,同时按照合同通用标准规定在验收过程中有28天的验收资料提交期限,2019年11月1日二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对于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对于黄山某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反诉,案涉工程除防水部分未超保修期外,其余部分工程均已超保修期,原告表示对于保修期内的防水工程做好质量修复工作并未拒绝修复。故对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195.16元、利息150000元以及利息(以354195.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837元,由原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