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住址: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24)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4年4月9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沂劳人仲字(2024)第9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4〕第9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保护并给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身、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接受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包括日常考勤、工作任务的具体安排,***举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主张与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