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3986号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401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伤残等工伤待遇。对此,原告不服,认为: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涉案工程涉及到另一主体承包施工人临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二、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作出的裁决支付工伤待遇是完全缺乏事实的适用法律。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被告***到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黄山铺镇东黄庄村黄山**小区**楼工程工地干砖砌工,2021年4月11日18时18分许,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后放工回家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鲁Q8****/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创伤后伤口感染、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22年11月21日,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为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23)鲁13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认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沂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沂政复字【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23年4月27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作为申请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596元、医疗费44987.4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2024年4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4﹞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49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7.88元(6242.2元×6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07.88元(6242.2元×60%×9),合计238430.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2022年4月6日,***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2﹞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再查明,***作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132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至其起诉时花费医疗费159365.2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6955.65元(18000元+141365.21元×70%),***个人承担42409.56元。另外,2023年1月13日,被告***至临沂市中心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504.83元,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2月1日,被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87.71元。
上述事实,有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401号仲裁裁决书、沂劳人仲案字﹝2022﹞第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2)鲁132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明确认定原告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原告对该工伤认定有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但沂水县人民政府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故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未有充分相反的证据对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的事实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经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等。被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日300元,原告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本院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7.88元(6242.2元×6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663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6633元×12)。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707.88元(6242.2元×60%×9)。
对于医疗费,已生效的(2022)鲁132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至其起诉时花费医疗费159365.21元,该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6955.65元(18000元+141365.21元×70%),***个人承担42409.56元。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2月1日,被告***先后至临沂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592.54元(7504.83元+1087.71元),被告主张由其个人承担的份额计2577.80元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医疗费共计44987.40元(42409.56元+257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6元、医疗费44987.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70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黄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