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富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梓泉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29民初2391号 原告:贵州富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街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梓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白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富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黔公司)与被告贵州梓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188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所涉项目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厂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单价:90A号5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55元/m2、90A号9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90元/m2,付款时间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于2018年1月9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完成工程内容为90A号9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3500m2,价款315000元;90A号5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4307m2,价款236885元,合计551885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富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23日《施工合同》、2020年8月18日《竣工测量报告》。 被告梓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与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中称,原告为梓泉公司完成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是事实,同意按测量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但目前梓泉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保全保险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梓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梓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单价为90A号5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55元/m2、90A号9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90元/m2、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于2018年1月9日完工并交付梓泉公司使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贵州云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测量,并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竣工测量报告》,报告意见为总面积7806.53m2,其中90A号9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3500m2、90A号5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4307m2。2020年8月19日,原告富黔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梓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工程价款551885元,提供了《施工合同》和《竣工测量报告》加以证明,***同意按测量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经计算为551914.15元(3500×90+4307.53×55),原告主张工程价款55188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梓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梓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51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梓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参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梓泉公司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这一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时间长达26个多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办理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了保险费850元,但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可以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办理保全责任险不是必然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梓泉公司,不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的这一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梓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梓泉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富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18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富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4659元、保全申请费3279元,合计7938元,由被告贵州梓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屈青青